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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成都**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相诉被告张*、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相诉称: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货款965060.75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原是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2014年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变更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投资人人由张*变更为代永超。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建材厂辩称: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前投资人是张*,后张*于2014年1月把国仁建材厂转让给现在投资人代永超,并更名为成都**建材厂。现投资人对原告起诉的煤炭供应关系以及所欠的款项均不知情。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之时的投资人是张*,应由张*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根据张*与代永超股权转让的约定,张*也应对转让前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成都**建材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原名为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该厂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27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该国仁新型建材厂供应煤炭,经双方结算,总计煤款金额965060.75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欠款属实,并在结算单上加盖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公章及财务章,后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支付了部分货款。

另查,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与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将成都**建材厂100%的股权转让给代**。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投资人由张*变更为代**,并于2014年2月11日,成都**建材厂更名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2014年4月9日,张*与代**签署物资清单,办理了资产交接。

上述事实,有结算明细、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成都**建材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供煤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煤后,成都**建材厂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成都**建材厂更名为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其主体具有连续性,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作为成都**建材厂的投资人,依法对其担任投资人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担任投资人期间,故原告要求张*承担连带偿还货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辩称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仅应由原投资人张*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法在买方收货同时负有支付价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后的次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和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75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920元,由被告张*、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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