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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与被告张*、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自2008年6月起,原告一直在被**松林新型建材厂上班,担任生产厂长。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的挖掘机费用,基于彼此间的信任,原告出资垫付了4万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款单位为国仁建材厂,至今被告未归还此款。另,成都**建材厂已于2014年1月28日变更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投资人张*也变更为代永超。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被**松林新型建材厂立即连带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款是事实,他是负责管生产的厂长,又是当地人,厂里有什么事都是由郑**出面解决,厂里缺钱周转,都由郑**帮我去找的钱,郑**帮我借的钱还有一个100000元及160000元的借款是借来厂里面发工资用了的,有些盖了公章和没有盖公章的,后来由于我经营不善,就将该厂抵给张**,中途又转给了代永超。

被告成都松*新型建材厂辩称,针对这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张*和松*建材厂,被告方对该笔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分别向原告等人借款60万元左右,被告方合理的怀疑这些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方认为砖厂是应该盈利的,即使这笔借款是真实的,也不应该由松*建材厂来偿还,该厂是2014年以转让的方式由之前的国仁新型建材厂变更为成都松*建材厂,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投资人,而不应该是企业本身,该厂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由该厂原本的投资人张*承担,这笔借款发生在该厂变更之前,与现在的投资人代永超无关。成都**建材厂被其原投资人张*于2014年1月转让给现投资人代永超,并更名为成都松*新型建材厂。现投资人对张*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该厂的投资人是张*,应由张*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根据张*与代永超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也应对转让前所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原名为成都**建材厂,该厂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垫付挖挖机费肆万整理小写(40000)欠款单位:国仁新型建材厂,经手人:罗兰英”。张*在欠条下方签属了“属实!同意支付页面金额,2014年4月26日”的意见。2014年1月,被告张*与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将成都**建材厂100%的股权转让给代**,投资人由张*变更为代**,2014年1月28日,成都**建材厂更名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的工商信息查询以及两份工商变更资料、被告张*向原告郑**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证人罗**当庭所作证人证言,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提交的张*与代**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欠条经被告成都松*新型建材厂质证,提出系被告张*将原成都**建材厂转让给代**,并将原成都**建材厂变更为成都松*新型建材厂之后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被告松*新型建材厂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意见。本院认为张*及案外人罗**在2014年4月26日已经与成都松*新型建材厂不具有任何职务关系,其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成都松*新型建材厂对外行使权利,其所出具的欠条对成都松*新型建材厂不具有拘束力,故对被告成都松*新型建材厂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就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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