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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熊*、内江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熊*、内江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代韵与被告内江恒**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熊*以内江恒固轻质**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内江恒固轻质**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时间为两年(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利息按年10%计算。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张**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熊*账户。内江恒固轻质**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后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由于该款虽系被告熊*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但借款发生时公司尚未成立,且该笔借款全部转至被告能彪私人账户,故被告熊*应与被告内江恒固轻质**公司一起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内江恒固轻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2年12月4日起支付至借款偿清时为止。截止到起诉之日为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能彪、内江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事实是,张*于2012年12月4日打入被告熊*账户的50万元,是张*作为恒**司的隐名股东投入公司的投资款。恒**司在设立时经全体股东商议,先由张*、柳**、刘**三位股东共出资350万元(其中张*50万元)存入熊*个人账户用于代公司的全体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以公司名义打借条给这三个人,待公司成立后再由其他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分别打借条给这三个人。由于张*是恒**司隐名股东他的挂名股东是张*,所以借条就打给了张*。这50万元转入熊*个人账户后,又以现金方式以股东名义作为股东的投资款存入了恒**司的账户并用于了恒**司的生产经营。恒**司虽然只有一个户号为5XXX7的对公账户,但经全体股东同意,熊*的私人账户4XXX9是作为恒**司的辅助账户在使用的,该账户上的钱也是用于恒**司的生产经营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江恒**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5日,被告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4日,原告张*委托张*向被告熊*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熊*以被告内江恒**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同志(身份证5X)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用于内江恒**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时间为两年(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利息按年10%计。不计复利,其款债务系全体股东。借款人:内江恒**限公司(加盖该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熊*作为恒**司的法人代表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盖私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恒**司成立后,该公司账户为5XXX7,该账户分别在2013年1月28日,有对方户名为张*等9人的投资款共200万元、2013年4月17日无支付依据退回款54,900元、2013年4月23日账号错误退回款33,410元、2013年6月14日货款40万元、利息合计1,263.97元存入。此外,该账户无其他款项存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借条原件、中**银行转账凭条、张**支付证明及证人证言、内江恒**限公司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恒**司、熊*提供的内江金**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内江恒**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企业租赁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熊*个人账户后已实际处于被告熊*支配范围内,被告熊*应就已将该50万元用于恒**司的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熊*应对该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恒**司、熊*辨称该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案外人张*投入恒**司的投资款,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熊*关于已将该50万元取出并以恒**司股东名义以现金方式存入恒**司账户后用于恒**司生产经营且其私人账户经全体股东同意也是恒**司的辅助账户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内江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熊*、内江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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