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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万**、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万**、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0日被告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位于内江市xx的住宅为被告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万**交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万**、何**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万**、何**未参加开庭,万**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到法院进行了协商,万**写了一份被告的调解意见交与原告,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和何光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并约定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除应归还借款之外,每延迟归还一天,还应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当月利息的,除应支付当月利息外,每延迟支付一天,还应每日按照当月应支付利息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位于内江市xx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xx,土地证号为:xx号)为被告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内江市房他证字第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万**。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一直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万**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到法院进行了协商,万**写了一份被告的调解意见交与原告,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子银行回单(转账汇款凭证)、被告万**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调解意见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万**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万**、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处置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钟*对被告万**、何**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7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被告万**、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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