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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肖*、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相互认识很久,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4年下半年,被告通过电话数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基于双方的关系,对被告的借款要求不好拒绝,并于2015年2月9日在深圳市**营业部转款2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说该借款在今年正月十五日前归还给原告。然而,今年农历正月十五过了,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称其自己在住院治病,说给原告算利息,原告未同意。2015年4月4日,原告从深圳回到富顺,与被告见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称无钱归还,等收账后才能归还。同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见面,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的公民身份和基本情况;

2、中国**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刘**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张**的银行卡上;

3、农业银行世纪通宝银联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持有的农业银行卡汇款给被告的事实;

4、原告手机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己确认欠被告借款20万元;

5、原告律师询问原告的记录,拟证明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被告却拖延不还的事实;

6、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曾**陪同原告一起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且不写借据的事实;

7、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讨的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借款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借款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曾**是否在场没有证据证明,且证人未到庭;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合伙得利润。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刘**的身份,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原告刘**从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原告持有该卡从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当庭质证后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无法证明该记录系原、被告间的谈话,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当庭质证后有异议,该记录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当庭质证后有异议,该证据系录音资料,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无法证明录音中的谈话系本案当事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我是同乡,认识很久了,去年见了面,原告问我在做什么,我说我在做民间借贷,原告说她有一笔资金,让我帮她打理,我说有风险,不好得。去年腊月间她打给我20万元是事实,并不是她借给我的钱,打进来之后,我单独设了一个账户,在腊月二十九她回来,我去自贡接她的路上,我付了她1.5万元的钱,说是帮她挣的利润,年过了后,在初一至初八她都和我在一起,天天产生的利润都给了她,她初九走了后,我说把钱打给她,她说不存在,说和我一起做她入股,我们的微信可以看到的,大概是她走了两三天后的时候,然后我就把钱凑起借了出去,到现在我都在努力收回来。是我帮她打理,并不是我借她的钱,后来她说她需要这些钱了,我说收回来后给她,那时我在住院,包括我的钱和她的钱都放出去了。上个月她回来了,跟我一起收过账,没有收回来,她就叫我写借条,我就没写,过了两天,她就走了。后来我就一直在收账。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相互认识很久,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被告作民间借贷需资金,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深**业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承诺该款在今年正月十五日前归还给原告。该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同时要求被告书写借据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据,但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形式之一,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间系入股合伙关系,待放贷的资金收回后再退还给原告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全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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