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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李*乙,现年9周岁。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手续。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李*丙,现年4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起初感情一般,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李*乙、子李*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两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过程、办理婚姻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其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子女尚年幼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但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李*乙,现年8周岁。2008年3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李*丙,现年3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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