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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甲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甲及代理人谭**,被告陈*甲及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婚初感情较好,被告的脾气性格内向,不善于交流,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被告与云南昆明一个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原告个人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认识、恋爱、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异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购买住房尚未付清的欠款6万元、在石道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原告哥哥建房、向二妹陈*乙借款1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不属实;原告请求离婚,若被告分得住房及门面,另给原告给10万元经济补偿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有结婚证及户口簿佐证。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在外务工,共同经营,共建家园,直到2014年初,双方因琐事吵闹,原告独自到云南务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为此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大众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以被告陈*甲对夫妻感情不忠,与云南昆明一个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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