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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诉谢*乙等四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诉被告谢*乙、谢*丙、谢*丁、谢*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谢*乙、谢*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丙、谢*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是父亲谢*乙(被告)和母亲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但该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父亲谢*乙(被告)和母亲甘某某于2014年10月01日共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属于谢*乙(被告)和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后被告谢*乙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赠与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中属于被告谢*乙所有的部分赠与原告谢*甲。由于被告谢*乙、谢*丙、谢*丁、谢*戊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判决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谢*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确系自己与已故爱人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自己和甘某某于2014年10月01日确共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该房屋由原告谢*甲继承。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之后,自己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赠与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也赠与原告谢*甲。对原告谢*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谢*甲承诺赡养自己晚年。

被告谢**辩称:原告诉称的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确系父亲谢*乙(被告)和母亲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谢*丙、谢**、谢*戊和原告谢*甲。同意在父母均死亡后由原告谢*甲继承父母的该套房产。

被告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谢*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谢*乙与甘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被告谢*丙、谢*丁、谢*戊和原告谢*甲。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给被告谢*乙和甘某某。2014年10月01日,被告谢*乙和甘某某于共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属于谢*乙和甘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谢*甲继承。2015年10月14日,甘某某去世。2015年10月28日,被告谢*乙签署赠与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原告谢*甲。因继承和赠与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谢*甲撤回了关于赠与合同部分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系被告谢*乙和甘某某于2014年08月12日因国家政策返安所得,该房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但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农民返安房交房确认书》、《晨光园区安和小区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该套房产系被告谢*乙和甘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立下遗嘱一份属代书遗嘱,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该遗嘱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其遗产开始继承,故其在生前所立遗嘱生效,但效力只能及于其自己所得的房产部分。因其生前与被告谢*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共有。结合本案实际,该房屋甘某某应当享有50%的产权,故对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中50%的权利应由原告谢*甲继承。对于原告谢*甲要求确认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中属于甘某某所有的部分即50%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80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一套中属于遗嘱人甘某某所有的部分即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谢*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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