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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5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就同居生活,因怀孕于1996年05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廖**,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的住房一套。因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至夫妻关系不和。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0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双方自2014年0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廖*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告于2014年04月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0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均是事实。但没有吵闹,打架等,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就同居生活,1996年0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廖**,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吵闹,至夫妻关系不和。因感情不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0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自2014年0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请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和睦。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0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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