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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淑彬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自贡添**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彬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出资44000元与牟**出资66000元成立添**公司,并由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因原告起诉牟**归还原告的公司股份,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公告,取消原告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并开除。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完账证明。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却遭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的申请的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撤销自添字第(2015)02号文件及开除原告工作的“通告”,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劳务关系,因此不需要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务关系是因为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侵犯公司财产所导致的。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不是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添**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原告付**系被告股东之一,并于成立之初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24日被告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原料和物品管理工作。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通告,认为原告私自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财务,并将公司仓库门锁全部更换,后又将库房锁全部拆除,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被告决定取消原告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并开除。2015年5月20日,被告添**公司作出自添字第(2015)02号文件,决定原告不在被告处任职,并不得干扰、阻碍被告的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年满50周岁,并于2014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付**不服被告作出的解除原告职务的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撤销自添字第(2015)02号文件及开除付**的通告,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00元;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则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800元。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贡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仲裁申请。原告付**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决:1.撤销自添字第(2015)02号文件及开除原告工作的“通告”,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添**公司通告复印件、完账证明、自添字第(2015)02号文件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作为被告添**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在被告处任职,在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原料和物品管理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年满50周岁,并于2014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被告在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解除原告的职务,属于劳务关系范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自添字第(2015)02号文件及开除原告工作的“通告”,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600元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同时该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才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其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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