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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卓**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张*在卓**司工作时受伤,当日张*被送往四川省**路局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张*在成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中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全休3个月等。2014年7月28日张*在自贡**民医院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7月30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张*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340日。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8日张*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郫**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15日郫**裁委作出郫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张*与卓**司协商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9月23日张*要求解除与卓**司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张*垫付了医疗费954.8元,卓月公司没有为张*购买工伤保险。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张*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6元/月,张*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

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卓**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郫**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进行保护。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系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要求卓**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88182.14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工伤,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卓**司认可张*是在卓**司工作时受伤,并支付了张*的医药费,应当认定卓**司认可张*系工伤。劳动人事部门对工伤的认定只是一种证据的形式,是社会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的条件。本案中卓**司未为张*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卓**司负担。因此,在卓**司未为张*购买工伤保险,但承认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情况下,张*提出要求卓**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司答辩称:张*的伤情未经过工伤认定,且后来进行的重新鉴定也并非在重新检查后所作,故卓**司不应承担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卓**司是否应当承担张英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可知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按照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不仅无权确认劳动者的职业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而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赔付案件的前提。本案中,虽然卓**司未为张*购买工伤保险,但卓**司和张*亦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且在法院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卓**司均不认可张*系工伤,故张*请求卓**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对张*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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