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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顺县狮市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达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顺县狮市镇人民政府(简称狮市镇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付**,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富隆路狮市段公路改造工程需要,狮市镇政府成立了富隆公路工程领导组,富顺县**有限公司(简称狮**公司)原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后于2001年9月10日并入富**司。1998年12月6日,狮**公司与富隆公路工程领导组签订了《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狮市镇过镇公路(改修为砼路面);资金支付方式为:砼路面浇注50%付100000元,路面浇注完工再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决算总金额90%(扣除预付款),余下10%的工程款(即为质保金82762.91元)一年后未付清,则按农行营业所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狮**公司,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及保修:工程质量等级优良,在施工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本工程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10%;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付违约金2000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狮**公司于1999年3月将该公路改造工程修建完成并交付,在质保期届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富隆公路工程领导组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了《狮市场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决算的审核说明》,审核工程总造价为827629.14元,在工程项目完成后,富隆公路工程领导组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狮市镇政府承接,但狮市镇政府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工程款,狮市镇政府在2000年5月29日前已付款419415元,在2001年7月20日前付款72902.34元后,尚欠款335311.80元,在此之后,狮市镇政府先后于2002年5月30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9月15日、2004年1月17日、2005年5月16日、2006年1月26日、2007年7月20日、2008年3月14日、2009年5月31日、2010年3月18日各付款70504元、40000元、22705元、15102.8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在2010年3月18日付款后至今尚欠工程款47000元。狮市镇政府曾于2013年1月28日书面通知富**司领取尚欠工程款47000元,富**司因双方对计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方式存在争议而未收取。其后,富**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狮市镇政府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47000元及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2945.92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公路改造工程进行至修建附属工程时,由于农行**市营业所被撤销,基于狮威建筑公司的工程垫资款需来源于向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应狮威建筑公司的要求,狮市镇政府经研究后同意对合同条款中“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农行营业所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狮威建筑公司”变更为“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狮威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司、狮市镇政府对本案中《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的效力、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额、分期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47000元及富**司、狮市镇政府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均无争议,应予确认。狮威建筑公司并入富**司后,该《公路承包合同》权利和义务可由富**司依法承接。在富隆公路工程领导组被撤销后,该《公路承包合同》工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由狮市镇政府承接,狮市镇政府应履行合同义务。现狮市镇政府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47000元外,并应当依约定向富**司给付违约金2000元。由于富**司、狮市镇政府均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可将工程交付日的1999年3月视为竣工验收的时间,依约定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即在2001年3月底前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因应付工程款于2001年7月20日最终审核确定,故可将2001年7月20日视为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狮市镇政府应从2001年7月20日起并以此时尚欠工程款335311.80元计付利息。除签订合同的双方就“余下10%的工程款(即为质保金82762.91元)一年后未付清,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支付”外,对其余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狮市镇政府应从2001年7月20日起对尚欠工程款252548.89元(335311.80元-质保金82762.91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质保金82762.91元(10%的工程款)按约定应自工程保修期2年届满一年后起,即自2002年3月31日起计付利息,并应按约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存在分期付款后欠款数额分段递减,则应以尚欠工程款额逐次分区间段计息,至付清欠款时止。狮市镇政府在2013年1月28日书面通知富**司领取尚欠工程款47000元后,虽因双方对计付工程款的利息方式存在争议,富**司未收取,故认为富**司主张不应计付此后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狮市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司给付工程款47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狮市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应付利息(其中分别自2001年07月20日、2002年05月30日、2003年01月30日、2003年09月15日、2004年01月17日、2005年05月16日、2006年01月26日、2007年07月20日、2008年03月14日起逐次以欠款额252548.89元、182044.89元、142044.89元、119339.89元、104237.09元、54237.09元、44237.09元、24237.09元、4237.09元分区间段再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最末欠款4237.09元计付至2009年05月31日止。质保金82762.91元的利息自2002年03月3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09年05月31日止,自2009年05月31日起尚欠质保金62762.91元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03月18日止,余欠质保金47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03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三、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富**司负担630元,狮市镇政府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富达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富达建司与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付清”,工程是1999年3月底竣工验收的,显然90%的工程款尚欠部分余款和10%的工程尾款计付利息时间均应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而不是一审核定的2001年7月20日和2002年3月31日。二、90%尚欠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应按约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而不能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工程欠款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90%尚欠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应按约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时效问题。一审对此认定不清,我方从2000年起付款至2010年3月18日,之后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未再支付尾款47000元。故时效应该在2012年3月18日止。在此期间上诉人富达建司一直没有行使权力,故时效已过。其胜诉权不再支持。2.利息起算点为2011年,上诉人富达建司在时效内没有主张利息。3.合同应该以未改动即我方提供的为依据。4.利息应该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5.结算日期应该是2011年7月12日。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富达建司向本院提交了自贡市建设局自建发(2004)80号《转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故意拖欠工程款不支付。

对上诉人富达建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与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无关。多年拖欠属于财政原因。

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富达建司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00年4月8日,收到富顺县狮威建司交来送审‘狮市镇过境场镇公路改造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竣工图、工程决算项目统计表。收件人:邹**”,拟证明上诉人富达建司在2000年4月18日将决算资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

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是字迹比较新;二是收条的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三是无落款日期。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也就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如不是2000年形成的,则不具有真实性。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其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邹**进行了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经核实,邹**对该收条无异议。经质证,上诉人富达建司、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上诉人富达建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富达建司二审提交的自贡市建设局自建发(2004)80号《转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因其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拖欠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的处理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收条,因其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经研究后同意对合同条款中第四条资金支付“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农行营业所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狮威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变更为“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狮威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付清”。

2000年4月8日,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收到狮威建筑公司交来送审“狮市镇过境场镇公路改造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竣工图、工程决算项目统计表。

上述事实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收条、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案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是否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二是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质量保修金计算利息的起点是否恰当。

一、关于案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是否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的问题。上诉人富达建司主张案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为此,上诉人富达建司向法院提交了《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原件、原狮市镇政府副镇长邹**以及原狮**土所所长罗**的证词。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主张案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其向法院提交了《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达建司提交了《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原件,在该合同原件上虽无双方当事人在修改的地方加盖印章,但原狮市镇政府副镇长邹**以及原狮**土所所长罗**的证词均证明该变更是经**党委研究决定的;而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提交的仅是《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复印件,经一、二审要求,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均不能提交合同原件比对,且该复印件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不清晰,无法辨认,且上诉人富达建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持异议,故对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提交的《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富达建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即案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经研究后同意对合同条款中第四条资金支付“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农行营业所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狮威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变更为“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狮威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付清”。

二、关于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质量保险金计算利息的起点是否恰当的问题。

1.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富达建司主张案涉所欠工程款应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案涉工程于1999年3月修建完成并交付,一审法院将1999年3月视为竣工验收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1999年3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付清”的约定,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且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于2000年4月8日收到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竣工图、工程决算项目统计表,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理应及时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由于案涉合同对决(结)算时间无约定,本院认为可给予3个月的决(结)算时间,即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应在2000年7月8日前与狮**公司进行决(结)算。原判以案涉工程款于2001年7月20日最终审核确定为由将2001年7月20日视为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就案涉所欠工程款应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

对利息标准,《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约定“砼路面浇注50%付100000元,路面浇注完工再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决算总金额90%(扣除预付款),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狮威建筑公司……”,从该条款文意分析,只有“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的,才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未约定计息标准。但鉴于狮威建筑公司的工程垫资款来源于向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未按约付清余下10%工程款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27629.14元,扣除预付款200000元后,剩余627629.14元扣除10%工程款即544866.23元未按约付清并无利息约定,而余下10%的工程款即82762.91元未按约付清却要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是明显不公平的,也与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本意不符。故本院认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样适用于90%工程款之支付。

2.质量保修金计算利息的起点的问题。上诉人富达建司认为质量保修金应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方可处理。在案涉《富顺县狮市镇过境公路承包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决算总金额90%(扣除预付款),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狮**公司,所欠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付清”、“……本工程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10%”。“余下10%的工程款”是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1999年3月,工程保修期应为2001年3月31日止,按“余下10%的工程款一年后未付清,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狮**公司”之约定,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应在2002年3月30日前全额退还质量保修金。故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狮市镇政府于2002年3月31日起对质量保修金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富达建司认为保险金应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而此时,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不能退还,故上诉人富达建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富达建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至原判在对案涉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上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富顺县狮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富**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7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富**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富顺县狮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富**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应付利息(其中分别自2000年10月1日、2002年05月30日、2003年01月30日、2003年09月15日、2004年01月17日、2005年05月16日、2006年01月26日、2007年07月20日、2008年03月14日起逐次以欠款额252548.89元、182044.89元、142044.89元、119339.89元、104237.09元、54237.09元、44237.09元、24237.09元、4237.09元分区间段再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最末欠款4237.09元计付至2009年05月31日止。质保金82762.91元的利息自2002年03月3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09年05月31日止,自2009年05月31日起尚欠质保金62762.91元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03月18日止,余欠质保金47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03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上诉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上诉人富顺县狮市镇人民政府负担4300元;二审诉讼费4630元,由上诉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上诉人富顺县狮市镇人民政府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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