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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以经营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11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7月26日归还,并由被告金*刚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仅偿还了15万元债务,余下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金*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的身份情

况;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被告

金*刚作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中国**穗借记卡对帐单,拟证明2014年2月

26日,原告陈**向二被告指定的帐上汇款97万元的事实;

邮寄催告函及凭证,拟证明原告陈**向被告李*平邮

寄了两份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金*刚邮寄了一份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陈**的丈夫陶**以手机向二被告发的短信,拟

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刚发给原告陈**的短信,拟证明被告李**

的家人希望原告多给点时间来处理此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115万元,而实际借款为97万元,款没有汇给被告李**,而是汇给了被告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款是汇给金**,不是汇给被告李**,原告陈**与被告李**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收到了原告的催告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接收短信的对方系被告李**、金**的手机号;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短信的手机号系被告金**本人所有,短信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说内容。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李**当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陈**的身份,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金**作为被告李**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陈**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97万元给被告金**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原告向二被告邮寄的快递单,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该借款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均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收短信和发短信系本案当事人所有手机号,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自二被告借款后,被告金*刚分三次付现金12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该款作为借款97万元的利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单方面提交的,但在庭审中原告已陈述了借款后二被告付款的事实,该证据能客观证明二被告借款后,被告金*刚向原告陈**支付现金1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的代理人辩称:1、李**写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关系未实现,故实际借款100万元不成立;2、陈**未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给李**,也无交付100万元给李**的证据;3、陈**在2014年2月25日至28日期间汇款97万元给金**,已经调取相关证据,也再次证明李**未收到陈**的借款100万元(97万元是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4、金**未把97万元实际交付给李**及李**的公司,金**无汇款凭证和交付现金给李**的收条;5、李**写下借条后,陈**将97万元汇给了金**,金**给李**讲,欲将该款还其它属于金**的个人债务,今后有现金抽出来才将该款交付给李**,由于李**与金**是结拜兄弟,李**听其了金**的安排,因此,该实际借款97万元应该由金**偿还给陈**;6、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是97万元,而非100万元。因为原告陈**在实际交付的借款中扣除了3万元利息,法律规定在借款中扣除利息是属于违法行为,而实际交付金额是97万元,故金**只归还97万元借款给陈**。综合上述,陈**未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给李**,陈**汇款97万元给金**后,金**也未将97万元实际交付给李**。因此,虽然有李**书写的借条100万元给陈**,但借款未履行实际交付,故李**与陈**借款100万元未实际履行交付,其借款关系不成立,其书面借条应由法院撤销。该97万元借款应由金**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当由李**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陈**对李**的诉求。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金*刚于2014年2月24日至27日期间,在富**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上往来明细和申请证人喻*出庭作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金*刚于2014年2月24日至27

日期间,在富**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金*刚在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陈**汇款97万元的事实。

2、证人喻*证言,拟证明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喻*在做李**所办公司和个人会计时,未收到过陈**的汇款,对2014年2月25日李**向陈**借款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陈**对本院调取被告金**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无异议;对证人喻*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法院依法调取被告金**在2014年2月24日至27日期间在富**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97万元汇到被告金**银行卡上的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喻*的证言,不能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向陈**借款的事实,且证人喻*与被告李**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以经营工程缺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26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由被告金*刚作为担保人。2014年2月26日,原告陈**将97万元现金汇入了被告金*刚在富**业银行的银行卡上。被告金*刚收到该借款后,告知被告李**,欲将该借款偿还其个人的债务,待资金抽回来后再支付给李**,并得到了被告李**的认可。之后,原告未再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金*刚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12万元,原告将其作为利息收取。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余欠利息。原告陈**经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97万元按被告李**的要求汇入了被告金**的银行卡上,已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对其余18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实际借款应确定为97万元。被告金**收到该借款后,告知被告李**欲将该借款偿还自己的债务而得到了被告李**的认可,该行为系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使用处分。被告李**辩解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从而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只履行了出借97万元的义务,故被告李**的还款义务应确定为9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条上虽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将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在借款本金中,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双方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后,被告金**向原告偿还了现金12万元,原告将该款作为利息收取符合双方的约定,该款应在被告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金**在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栏处签名作担保,借条上未载明担保的类型,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为被告李**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偿

还借款本金97万元;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

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已支付的12万元现金,应在被告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被告金*刚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李**、金**共同全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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