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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限公司富顺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富顺分公司(简称中国电信富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富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中国**分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电信业务农村统包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国**分公司授权张**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指定区域内代理经营电信业务,中国**分公司向张**提供电信业务培训,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代理业务酬金结算方式。同年4月2日,张**、中国**分公司签订了《2005年度员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2007年1月1日,张**、中国**分公司签订了代理期限为一年的《农村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同年4月16日,张**成立了富顺县**服务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话机、小灵通及其零配件;服务:代办中国**分公司授权经营的业务、小五金、百货。2009年1月1日,张**、中国**分公司再次签订了《农村电信业务服务代理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均明确了代理期限、责任义务以及酬金结算等。2011年1月1日,张**、中国**分公司签订了《中**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张**代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协议中对双方责任义务以及酬金结算也做出了明确约定,中国**分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的酬金结算方式,定期向张**名下的邮政储蓄存折汇入相应酬金。

2014年4月29日,张**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裁决:1、中国电信富顺分公司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张**办理、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中国电信富顺分公司向张**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张**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是事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主张从2001年起至今与中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张**虽提交了永年**委会、新和村委会以及用户证明、照片、公示牌、工作牌等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中国**分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代理合同是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所签订的合同。该案中,张**、中国**分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张**自2007年4月12日成立了富顺县**服务部,并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其经营项目中明确有代办中国**分公司授权经营的业务。因此,从《电信业务代理协议》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张**、中国**分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张**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与中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代理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分公司为张**缴纳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富顺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其与张**签订的协议均系代理协议,双方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提交以下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

1.照片三张(原件);

2.工资本一本(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张**为中**信富顺分公司维护电缆,双方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富顺分公司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分公司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照片能反映出张**依据代理协议对中国**分公司相关的电信线路进行维护,系在履行代理义务;工资本不能证明张**与中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国电信富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签订了《电信业务农村统包代理协议书》、于2007年签订了《农村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后张**作为富顺县世*通讯器材服务部的负责人和联系人,与中国**分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签订了《农村电信业务服务代理协议》、于2011年签订了《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张**与中国**分公司之间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酬金支付方式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张**与中国**分公司之间自2005年起形成的系代理合同关系。在二审中,张**虽提交了照片及工资本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张**主张与中国**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富顺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与中**信富顺分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张**主张中**信富顺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富顺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张**与中**信富顺分公司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且张**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仲裁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中**信富顺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中国**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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