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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谢*中与被告张*、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因经营成都**建材厂(2014年已变更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成都**建材厂业务,基于彼此间的信任,原告出借15万元给被告张*,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另,成都**建材厂已于2014年1月28日变更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投资人张*也变更为代永超。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被**松林新型建材厂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有一个股东撤资,急需用钱,都是由郑**帮我去借款的,用于归还投资人。还有一个100000元及160000元的借款是借来厂里面发工资用了的,有些盖了公章和没有盖公章的,后来由于我经营不善,就将该厂抵给张**,中途又转给了代永超。

被告成都松*新型建材厂辩称,针对这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张*和松*建材厂,被告方对该笔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分别向原告等人借款60万元左右,被告方合理的怀疑这些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方认为砖厂是应该盈利的,即使这笔借款是真实的,也不应该由松*建材厂来偿还,该厂是2014年以转让的方式由之前的国仁新型建材厂变更为成都松*建材厂,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投资人,而不应该是企业本身,该厂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由该厂原本的投资人张*承担,这笔借款发生在该厂变更之前,与现在的投资人代永超无关。成都**建材厂被其原投资人张*于2014年1月转让给现投资人代永超,并更名为成都松*新型建材厂。现投资人对张*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该厂的投资人是张*,应由张*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根据张*与代永超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也应对转让前所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原名为成都**建材厂,该厂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谢**现金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本息偿还清后收回该借条,到期未归还以成**新型厂作抵押清偿,借款人张*,借款单位:成都**建材厂”,并加盖了成都**建材厂和张*个人的印章。2014年1月,被告张*与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将成都**建材厂100%的股权转让给代**,投资人由张*变更为代**。2014年1月28日,成都**建材厂更名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的工商信息查询以及两份工商变更资料、被告张*向原告谢惠中出具的借条一份,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提交的张*与代永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谢*中与原成**仁新型建材厂及其投资人张*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将原成**仁新型建材厂转让给代**,并将原成**仁新型建材厂变更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但并不因此而免除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原成**仁新型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张*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应当对成**仁新型建材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问题,因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作部分支持。就被告辩称该厂是2014年以转让的方式由之前的国仁新型建材厂变更为成都松林建材厂,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投资人,而不应该是企业本身,该厂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成都**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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