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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林贵香与钟**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包**、林**因与被申请人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包**申请再审称:(一)(2014)成民终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作为买方的包**应在取得美妙歌城时立即支付转让款。双方口头约定几个月内支付转让款,这原本就是对转让款支付的一种约定。本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按照双方口头达成的几个月内支付的约定,钟**在2014年4月才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2014)成民终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在无法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应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三)案涉转让款已全部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林**的再审请求与包**的再审请求一致。林**的再审理由除包含包**再审理由外,还认为,其对于包**与钟**买卖歌城一事不知情,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钟**答辩称:(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包**、林**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是正确的,本案债权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债权债务是包**、林**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包**、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林**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钟**与包**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对于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没有补充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钟**可以随时要求包**支付转让款。且包**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钟**要求支付转让款时明确表示不支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钟**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申请人包**、林**关于(2014)成民终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出卖人而言,是取得了可以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而并非要求出卖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必须向买受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故该第一百六十一条并不能适用于确定履行期限的问题。而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的文意理解,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来确定本案中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故包**、林**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包**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拟证明其曾向钟**支付案涉转让款的事实。经审查,该执行笔录记载的内容属于包**的个人陈述,对其陈述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再审审查期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包**、林**关于案涉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林**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包**与林**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权债务亦是包**、林**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包**、林**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包**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林**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林**关于对包**与钟**买卖歌城一事不知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包**、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包**、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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