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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限责任公司与李*、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丰投资公司)与被告李*、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李*、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李*、郑**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与被告李**合作关系,被告李*一直从事餐饮、制造行业。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找到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李*于9月29日归还了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1000000元,余20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李*、郑**夫妻关系,被告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连带清偿。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郑**连带向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郑**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以下证据:

1、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李*、郑**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3、成都**银行交易凭证2张及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万**资公司通过指定付款的刘*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李*转账3000000元。

4、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表、婚姻状况证明、婚前检查联系单,拟证明被告李*、郑**于198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李*、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向被告李*出借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按每天0.7‰计算。借款期间为90天,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指定刘*开户于成都**口支行的账户为付款账户,若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付款时间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当日,刘*通过其成**行的账户分两次向李*开户于成**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共计3000000元。同日,被告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陈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归还借款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支付,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郑**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已按约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被告李*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李*至今只偿还本金1000000元,尚余2000000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李*应向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天0.7‰计算,该约定已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速,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自愿要求被告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起诉认为被告李*、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李*、郑**不具有婚姻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与被告李*之间明确约定该项债务为被告李*个人债务,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所负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万瑞丰投资公司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52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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