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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蒲*、第三人蒲*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蒲*、第三人蒲*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蒲*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蒲*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未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是汽车轮胎的供应商,被告蒲*最近几年从张*处购进轮胎并时常赊欠轮胎款。另被告和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至2013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对轮胎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8986元,且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欠条由第三人书写并签字按印,但欠款人处却是签的被告的名字,被告对此知情并认可欠款事实。后在2013年2月1日,被告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出售的汽车轮胎部分负有质量“三包”的义务,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轮胎有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负有理赔义务。因2012年12月31日前的“三包”胎理赔金额已冲账,之后没有冲账的理赔金额为30358.8元。所以被告仍欠原告12862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蒲*及第三人蒲*超连带向原告支付轮胎款128628.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蒲*辩称,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由业务往来,但没有此笔欠款。被告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出具,且款项派出所已经解决了。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蒲*超述称,被告没有授权第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并非本人书写。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与第三人蒲*超系父子关系。被告蒲*多次在原告张**购买轮胎。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蒲*超以被告蒲*的名义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轮胎款258986元,2012年12月31日前三包胎已冲账。2013年2月1日,被告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支付了货款10万元。因轮胎有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自认2012年12月31日后应扣减货款30358.8元。庭审中被告蒲*对欠条不予认可。

2015年6月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蒲阳路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案外人刘*因在蒲*处购买的轮胎发生质量问题并报案。该派出所民警通知案外人刘*、蒲*以及张*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张*与被告蒲*以及第三人蒲**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欠条可见,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张*主张第三人蒲**支付128628.8元及利息问题。第三人蒲**以蒲*的名义向原告张*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货款258986元。因蒲**未取得蒲*授权且蒲*对该欠条不予追认,故蒲**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蒲**自行承担。扣除张*自认已付款10万元以及因质量问题抵扣货款30358.8元,蒲**应向张*承担支付货款128627.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蒲**支付货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鉴于被告张*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在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第三人蒲**陈述欠条并非本人书写,但蒲**本人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蒲*亦未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蒲**陈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蒲*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欠条并非蒲*书写,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三、关于被告蒲*及第三人蒲**抗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蒲**出具欠条时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张*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蒲*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128627.2元。

二、第三人蒲*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利息(以12862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72元,由第三人蒲宇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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