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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及其辩护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有在位于本区西河镇黄连村4组的租住房内,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谭**,谭**将购买的200元毒品拿出同被告人陈*有、肖*、朱**(陈*有前妻,但与其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间内吸食。吸食完毕后谭**又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有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上述房屋内将上述人员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有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谭**处查获购得的毒品,同时民警在被告人陈*有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共计21.92克)、吸毒工具三套(其中二套内含液体、一套为空瓶)。经毒品尿液成分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上述现场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有及其辩护人对其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21.92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同时认为本案有犯罪引诱的可能,建议量刑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有与其前妻朱**共同居住在本区西河镇黄连村4组一出租房。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有在其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卖给谭**,谭**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陈*有及肖*、朱**在该租住房内吸食。吸食后,谭**又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有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9克)。当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房屋内将上述人员挡获,从被告人陈*有处查获毒资400元,在谭**处查获购得的毒品,另在被告人陈*有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净重共计21.92克)、吸毒工具三套(其中二套内含液体、一套为空瓶)。经毒品尿液成分检测,4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陈*有社区戒毒的决定书(2012年),被告人陈*有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陈*有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2015年),情况说明,证人谭**、朱**、肖*、廖**的证言,被告人陈*有的供述(附光盘一张),谭**、肖*辨认被告人陈*有的辨认笔录,谭**辨认买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廖**辨认被告人陈*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有辨认毒品被查获地点和卖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陈*有被挡获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涉案毒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资及吸毒工具的收缴清单,被告人陈*有、朱**、谭**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021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贩卖甲基苯丙胺,涉案数量2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民警查获其毒品,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有有吸毒情节,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故被告人陈*有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查获的21.92克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付,不属于犯意引诱,辩护人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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