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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内江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内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和黄**、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1950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太平镇双龙村,系原四川省内江糖厂(已破产)的职工。1999年6月28日,内江市公安局椑木派出所经过调查核实,确定王**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0月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005年6月30日,内江市公安局椑木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记载王**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10月3日,身份证号码为。2010年9月,原告王**向内江市**管理局申请退休,同年10月,被告内江市人社局向内江市**管理局作出《出生时间认定表》,认定王**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0月。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其退休事宜。同年4月21日,被告内江市人社局书面向原告王**回复: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王**的出生时间认定为1956年10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0年10月不为原告王**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的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已逝,二女王明*1948年8月21日出生,三子王**1949年6月24日出生,四子王**1950年10月3日出生,五子王明国1953年7月21日出生,六女王明宣1957年6月2日出生,七女王**1958年6月12日出生,八子王**1964年4月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内江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故被告内江市人社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内江市人社局对原告王**的出生时间作出认定所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中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我国的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对于本案中原告王**出生时间、年龄的认定,应当由有权公安机关予以认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依据国**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9)10号)制定的,是被告内江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位阶高低顺序,该文件第二部分”规范退休审批程度,健全审批制度”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主体的规定不一致,该规范性文件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王**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其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即有权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为准,应认定原告王**出生于1950年10月3日。故被告内江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提交的1950年出生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最初的档案时间,应按照劳**(1999)8号文件的规定在退休审批中予以认定原告出生时间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出生年龄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王**称其2010年9月向内江市**管理局申请退休,同年10月,被告内江市人社局向内江市**管理局出具出生时间认定表,对原告的出生时间作出认定,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4月21日被告内江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王**曾向被告提出了退休申请,但被告内江市人社局没有为王**办理退休,该行政行为系不作为,具有持续违法性,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持续侵害。直到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才知道被告不为其办理退休的具体情况。由于被告内江市人社局的书面答复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其多次向王**答复出生年月问题,王**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未向其提交过退休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对原告不予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人社局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劳社养(2001)16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王**向信访局投递的上访资料、《市级领导接访登记表》、王**在《内江市人社局来信来访登记册》的登记、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王**的信访答复及其送达证明,证明王**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过退休申请,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入团志愿书、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应征青年体格检查表、入团志愿书、志愿兵申请表、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履历表、中国**登记表、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王**档案中最早为入团志愿书,被告作出的认定正确;

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及被告作出原告出生日期认定的标准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王**的户籍证明;

3.双龙村证明;

4.椑木派出所证明;

5.王**的失业证;

6.王**的再就业优惠证;

7.王**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社保对账单;

8.王**的内江市东兴区大龄特困人员享受社会保险援助认定审批表;

9.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10.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4月10日对王**的回复;

11.内江市人社局2014年4月21日对王**的回复;

12.出生时间认定表;

13.王**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

14.资中县太平镇双龙村、资中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王**兄弟姐妹八人的出生时间证明、王**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王**退休证复印件、王**人员履历表、王**应征青年体格检查表;

15.资中县天宝寺公社管委会关于二大队六生产大队常住人口登记表;

16.王**共产党员活动证;

17.王**老年优惠证;

18.养老保险新制度宣传资料;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以此证明王**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0月。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内江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退休年龄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不应当是公安机关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退休日期和出生日期的认定实际是一个概念,出生日期的法定认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诉人不予审批被上诉人退休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上诉人内江市人社局具有对是否准予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对此,被上诉人王**亦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公民出生时间认定的法定机关为公安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在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中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为1950年10月3日,故上诉人内江市人社局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王**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0月而不予批准王**的退休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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