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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福瓦厂与巫**、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福瓦厂与被告巫**、被告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福瓦厂委托代理人舒乾家、被告巫**、被告谭**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福瓦厂诉称,原告资阳**福瓦厂系个体商户,吴*为经营者。被告巫春平于2014年12月15日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2014年2月10日到原告经营的位于资阳市祥符镇桃树村祥福瓦厂工作,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因治疗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请求仲裁裁定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确立,并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司保险。2015年1月30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元月起将该厂的生产线全部承包给了谭**,被告是谭**雇佣来瓦厂从事机械操作的并不是原告所聘用,被告与谭**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是否在该厂工作并不知情,更没有安排被告做任何工作,谭**雇佣的员工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情况,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仲裁庭却没有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就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立。该裁决即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巫*平辩称,原告与被告谭**之间虽存在承包关系,但被告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劳动中的工资均由原告负责人在发放,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谭*全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及被告在瓦厂内工作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资阳**福瓦厂系原告负责人吴*个人经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将成品生产线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产自销砖瓦,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承包费按验收合格每匹1.2元计算。”2014年2月10日,被告巫**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收入由原告负责人吴*负责发放。2014年5月24日,被告巫**在工作中受伤。经被告巫**申请,资阳市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4)55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2、中止审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单位未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仲裁裁决即档案资料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福瓦厂与被告谭**签订《承包协议书》,但被告谭**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巫**的劳动收入系由原告负责人发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与原告资阳市雁江区祥福瓦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资阳市雁江区祥福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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