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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双方的感情一般,2014年初,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外出,也不告知电话,也不说明做什么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600.00元,教育、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因如下:1、小孩二岁前一直随我生活;2、我有固定收入和住所;3、孩子现在随我生活,并就读于自贡市市区的幼儿园;4、小孩属女孩,随母亲生活,便于照顾其生理、心理的发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自由认识,201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便外出务工,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曾**本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郑*出生后随原、被告生活在成都,并由沈某某进行日常照顾,郑*某长期在成都等地务工。2014年沈某某外出后,郑*回到富顺县,由郑*某父母照顾,郑*某继续在成都等地务工。2016年2月,沈某某将郑*接回其父母家中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在于小孩的抚养,现双方均主张抚养小孩,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从小孩出生后的抚养情况看,小孩长期随母亲生活,并由母亲直接照顾,且小孩系女孩,考虑到女孩成长的特点,由母亲照顾、抚养,较为妥当;同时,被告亦举示证据证实其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生活条件。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小孩郑*宜随母亲生活,原告应适当给付小孩生活费,并承担教育、医疗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随被告沈某某生活,原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郑*的生活费400.00元,郑*的教育、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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