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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结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殴打原告。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自2013年起,不给家里工资,将工资用于赌博、酗酒等。其次,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经常在外嫖宿女人,甚至带回家。自2015年12月14日起,被告不在家居住。现有的房屋是原告与前夫共有房子拆迁赔偿所得,系原告婚前财产及前夫遗产,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返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婚姻缔结过程、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有共同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称返安房屋与被告无关不属实。拆迁房屋虽然系原告与前夫共有,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挣钱将房屋加盖了一层,所以拆迁返安的房屋、赔偿款被告也有份额。其次,拆迁时政府共赔偿4套房屋,该4套房屋家庭内部已约定:一套120㎡的住房归原告之子所有,两套90㎡的住房由原告女儿、被告女儿各一套,一套80㎡的住房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待原被告死亡后归原告之子所有。其次,拆迁还给付了赔偿款478000元、鱼塘赔偿款约70000元、强拆损毁家具赔偿约30000元、青苗补偿费具体金额原告才知晓。有夫妻共同债权:出借给曾长明50000元,月利率2分,2015年年底到期;将三轮车卖给谢*,卖价3500元,谢*还未支付此款;借给被告朋友王*5000元。有共同债务:欠盐井街何大1000元,欠黄强800元,欠原告前夫姐姐曾二姐500元,欠安和村袁国才500元,上述欠款被告用于生活工作开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儿一女,被告育有一女。

庭审中,原告之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于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外出务工,很少回家,2013年回到富顺定居。原、被告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还打过证人。拆迁房子是证人父母亲所有,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房子后面加盖了一点。拆迁安置了4套房子,当时家庭内部对房子进行了约定,即一套120㎡的住房归证人,两套90㎡的住房由原、被告女儿各一套,一套80㎡的住房归原、被告,原、被告去世后归证人所有。拆迁安置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除房子外,还获得了青苗补偿款30000余元以及其他补偿款,具体金额证人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恋爱,至今已七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相互谅解包容,相互尊重信任,改掉各自缺点,处理好家庭子女关系,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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