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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富顺县富世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简称某某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谭**,被告某某村四组的负责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出生后入户并一直居住在富顺县富世镇某某村四组,至今未结婚成家,外出务工回家时仍然居住在富顺县富世镇某某村四组。原告具有被告某某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从2012年至2015年,被告某某村四组四次按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分别为400元、6500元、800元、6800元,合计14500元,但被告某某村四组以原告没有承包地、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外嫁等为由拒绝将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被告某某村四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某某村四组支付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村四组辩称:原告张**诉称的“被告某某村四组四次按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是事实,但最后一次不是6800元,而是6780元。原告张**结婚后承包地被组里收回,根据村规民约和会议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分配的范围。原告未尽相应的村民义务,长期未在户籍地居住,且原告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户籍所在地在富顺县富世镇某某村四组。2012年,富顺县因北湖延伸段公路修建,征占了被告某某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告某某村四组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等11万余元。被告某某村四组先后通过几次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其中决定:“女方婚嫁,男方户口属农村的,女方户口未迁出,包括子女不参加分配”,后被告某某村四组按人均400元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应当参与分配的人员。此后的2013年至2015年12月,被告某某村四组三次再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费分别为6500元、800元、6780元,加上2012年的人均400元,合计人均为14480元。被告某某村四组认为原告张**不属于分配对象,而未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费共14480元分配给原告张**。2015年11月30日,原告张**等人向被告某某村四组作出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经协商,我自愿放弃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分配,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一切现行政策分配。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对占地村组在土地被征占的情况下对村组的经济补偿,属村组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该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但不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张**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主张享受分配的权利,但被告某某村四组提供的证据《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张**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某某村四组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分配,原告张**有诉权但无胜诉权。虽然原告张**反驳被告某某村四组的证据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但该证据是在庭审中提供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且本院已责令被告某某村四组说明了理由,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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