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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沈**、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全诉被告沈**、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1日,被告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周*全的左眼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沈**因鉴定费的垫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全诉称:被告沈**长期从事竹子买卖生意。自2014年7月起,被告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砍伐竹子。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等人在为被告沈**砍伐竹子过程中,原告的眼睛被被告周**致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医疗机构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5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现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7130.48元。被告周**对上述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高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就自己经营的竹子而言,与原告的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其经营的竹子系原告等人砍伐后卖与自己,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宇辩称:原告诉称在为被告沈**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因自己与原告均系被告沈**的雇员,且自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伤原告眼睛并非故意,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沈**个人承担。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饮酒后受伤,对其受伤自身存有过错,故主张的该赔偿项目金额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等人将在富顺县琵琶镇理策村砍伐的竹子装上被告沈吉高来拉运的货车上。在装车过程中,被告周**不慎把装载在车上的竹子将原告的眼睛戳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通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严格按照医嘱用药……2、出院后立即上级医院就诊,根据情况及时调整治疗方案;3、注意用眼卫生,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5年1月13日,原告被送往成**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前房积血等,经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2、眼科随访,出院后1周内每日复查一次,以后1周复查一次……3、继续俯卧位2月;4、术后2-3月内避免乘坐飞机、高空作业、穿隧道等,避免剧烈活动;5、清淡易消化饮食,洗脸时避免水进入患眼;6、3月后来我院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入成**总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在该院在局麻下行了“左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用药……2、眼科随访,出院后1周内每日复查一次,以后1周复查一次。若有特殊不适(眼红、眼痛、视力下降、眼前黑影等),随时复查;3、清淡易消化饮食,洗脸时避免水进入患眼,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触碰患眼。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9103.08元。上述治疗期间被告沈**借支4000元,被告周**借支2500元。

2015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支。

诉讼中,对于原告等人将砍伐后的竹子交与被告沈**及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证人李**出庭作证陈述:“沈**是竹子老板,是我们砍竹子交给沈老板,竹子是5、6分的单价,沈老板是出300元/吨,包括竹子和工人工钱。工钱我们都是平分,带班匠有10元电话费。沈老板把竹子本钱给卖家,工钱拿给带班匠分给工人。卖竹子的卖家在沈老板手上拿。工钱是看人来得好多。平时沈老板说5分、6分,我们就去砍竹子,我们砍竹子的都可以去跟竹子卖家谈。起初是沈老板去牵线,我们去谈价。卖家与我们砍竹子的人联系,我们砍好了跟沈老板联系喊他来装。我们工钱是沈**拿给周**……我们工钱不固定,本钱老板付。(我们)一般干活5个或6个,不固定,都是周**通知我们干活。”证人文**出庭作证陈述:“当时的站位是周**、周**、周**以及司机文*四人在货车上,周**和周**并排站在货箱的右前方和左前方,文*站在周**的后面1米左右,周**站在周**后面1米左右。本来货车车厢就不宽,车子上有几个人,周**都是知道的,周**应该知道周**站在他后面得。当时周**和周**都在砍竹子,他们站在货车车厢上。弄伤眼睛前,一共是300元/吨,扣除竹子的成本,竹子钱是老板拿给卖家,工钱拿给周**,竹子的买本是老板去谈,我们只进砍竹子的工费,是沈老板去联系,价格固定下来,若其他农户也要卖给我们,我们再给沈老板说,竹子价有近点价,远点价,5分、6分的竹子钱是沈**去谈,每车要扣10元的电话费,然后总的再平分。周**喊我(干活),沈老板联系到竹子,他通知带班匠周**,再由周**喊我们。(原告)受伤当天是老板联系的竹子。”证人周**出庭作证陈述:“之前是170元/吨,后来沈**就说竹子5分、6分,再多都要,只是喊周**给沈**联系。后来就要竹子的成本,竹子钱加上工钱310元/吨。老板只拿我们工人的砍价给周**,竹子的本钱是老板直接给卖家。老板说的周**每车提10元电话费,剩下的钱我们干活的平分。当时我们是去砍刘队长的,是沈老板联系的,后来相近的农户就来问要卖竹子,我们是给沈老板说了的,沈**给我们交涉了的,近点的6分,远点的5分,再远的4分。”

另查明,原告自己及被告沈**、周**均陈述:“出事那天原告是喝了酒的,被告周**也是喝了酒的。”另原告陈述:“我站在货箱的尾部的右后方得,而且很矮。周**和周朝高并排站在货箱的右前方和左前方得。当时文*就说有一根竹子长了些,我站在后面得,就顺势两刀就将其砍断(有一米长左右),并按着将竹子放在我前面刚好有个空楔里,站在前面的周**就马上又将这根竹子拽了出来,我还没转过脸来,那根砍断的竹子就正好插在我的左眼睛里。是被告周**拖竹子弄伤了我的眼睛……。”被告沈**陈述:“原告等人砍伐竹子我是打了招呼的,不准喝酒。出事我是不负责任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是否属雇佣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否着重应从工作场所由谁指定提供;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原、被告和证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被告沈**因自身经营竹业生意需要大量的竹子,故其在长时期内与被告周**有着联系,即被告沈**与有出卖竹子的农户达成协议后,由被告沈**联系被告周**,并由被告周**组织人员前往砍伐地点并将砍伐后的竹子交与被告沈**,砍伐竹子的地点由被告沈**指定,被告沈**亦告知砍伐人员在从事上述活动中不能饮酒,原告与被告周**等人仅是将砍伐后的竹子交与被告沈**。农户卖竹子应得的价款与被告周**等人得到的报酬均含在被告沈**事先确定的价格内,即在该定价基础上,除去农户的竹子价款等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即为被告周**等人应得的价款,并于装运竹子时由被告沈**与被告周**进行结算,在被告周**提取一定的电话费后由原告等人平分,农户的竹子价款与原告等人砍伐竹子应得的报酬均系被告沈**直接支付给农户与被告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周**等人在从事砍伐竹子等活动中的行为均受被告沈**的安排与指挥,即在被告沈**预先指定的地点砍伐竹子,创造经济效益并据此获取报酬,原告等人获取的劳务报酬是采取计件制的计算方法,原告等人提供的亦是可以替代的劳务本身。原告等人与被告沈**的上述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原告和被告周**均是被告沈**的雇员。另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告周**等人在砍伐竹子过程中可以与农户谈价的行为,从根本上讲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此种自主权并不影响双方雇佣关系的成立。被告沈**辩称其与原告等人的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述行为来看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和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沈**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高明知原告饮酒,但原告仍在饮酒后从事竹子的装运工作。此损害后果与被告沈*高对雇员的监督、管理上疏于注意有关,亦与原告自身的过错有关,双方均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与被告沈*高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6为宜。被告周**作为被告沈*高的雇员,在装车过程中,忽视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系饮酒后从事劳务致原告眼睛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与被告沈*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原告因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29103.08元、误工费12181.89元(34203元÷365天×130天)、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86496.97元。因原告与被告沈**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故被告沈**、周**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1898.18元,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34598.79元。除去被告沈**垫支的4000元,被告周**垫支的25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39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沈*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全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398.18元;

二、被告周**对被告沈*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为1026元,由原告周**负担410元,被告沈**和被告周**共同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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