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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清**发公司、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发公司、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席国晏、被告南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第二被告聘用原告作为砖工(吕老板)负责修建第一被告承建的塞维利亚小区,3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安全事故,经南**心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事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1842元、续治费1500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发公司应诉并答辩称,1、原告的诉状上自认是四川**务公司作为砖工,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三连公司为用工主体,原告与三连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工程中受伤,应当由用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2、清**公司作为塞维利亚的开发商而不是总承包商,原告不是清泉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所受伤不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中科是总承建公司,三连公司是劳务承包。

被告中科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发公司开发的塞维利亚小区工地做工,2013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南**心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2013年5月20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之伤残等级为八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9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4、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5误工期限认定为120天。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发公司及四川**务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8161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四川**务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本院追加中**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塞维利亚小区是由被告**发公司开发,被告中**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建该楼盘二期、三期的建筑施工;原告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息、证人何*、胡**签名的证明一份、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舞凤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一份、原告病历资料、南**中心(2013)临鉴字第1424号鉴定意见书、住房出租合同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1150141)一份及被告**发公司开发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发公司开发的塞维利亚小区做工时受伤及该小区的二期、三期建设项目是被告中**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在承建施工的事实。证人何*、胡**签名的证明证实原告受聘于四川三连建筑劳务公司,二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提供的接报处警记录能证实原告在塞维利亚小区施工时受伤,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获得赔偿。

二、原告王**受伤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发公司是塞维利亚小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告**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建公司是塞维利亚小区工程的总承包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建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证人签名的材料说明原告受聘于四川**务公司,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同时原告已撤回对四川**务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判。

原告未提供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可待证据收集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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