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储**市顺庆区支行与龙**、贺洪理、龙**、龙**、贺洪理、邓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顺庆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诉被告龙**、龙**、贺洪理、邓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涛,被告龙**、龙**、贺洪理、邓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龙**、龙**、贺洪理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对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任一成员向原告所借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2年6月,被告邓小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龙**、龙**、贺洪理组成的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各自申请贷款1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3月18日,被告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银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年利息为15.66%,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龙**却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担保书、借款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龙**发放了贷款,被告龙**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贺洪理、邓小东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674.12元及利息、罚息以及拖欠利息之复息,被告龙**、贺洪理、邓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贷款结清试算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龙**尚欠原告本金38674.07元,利息1001.41元,罚息、复息5952.12元,共计45627.60元。

被告龙**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提出借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应偿还。

被告龙**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承认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贺**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提出借款该还,但我未用款,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邓**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称该借款是我用的,我应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龙**、龙**、贺洪理三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约定: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同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时查明,2012年6月,被告邓小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龙**、龙**、贺洪理组成联保小组在邮政储蓄银行各自申请贷款10万元,如龙**、龙**、贺洪理三人不能准时足额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息,我作为担保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他三人欠邮储银行的本息”。

还查明,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邓**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龙**订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在合同第二条中对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做了约定:金额为壹拾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进货。在合同第四条对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做了约定: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在合同第八条对还款方式做了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龙**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并将此款划入合同中指定的帐户,龙**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龙**收到贷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3日止,尚欠本金38674.07元,利息1001.41元,罚息、复息5952.12元,共计45627.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龙**偿还原告借款38674.07元及利息、罚息以及拖欠利息之复息,被告龙**、贺洪理、邓小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龙**、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邓**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龙**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息的责任。被告龙**、贺**、邓**作为担保人为龙**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了保证,且明确约定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龙**未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龙**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贺**、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龙**、贺**辩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是担保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与是否使用借款没有关系,故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共计45627.60元;

二、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偿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38674.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龙**、贺洪理、邓小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