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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光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光诉称:原、被告诉南充某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企业出售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再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燃气公司支付45万元给原、被告。由于原告有其他事由,2010年6月5日全权委托张**对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领取执行案款。同年7月26日,在该案代理律师蒋**、何**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因被告张**联系律师和配合法院执行,产生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当时张**说律师代理系风险代理,代理费有18万之多,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承诺:仅收取5万元企业出售执行款,余下部分由张**享有并承担相关费用。若法院不能一次性执行完全部案款,则何*光按此比例按进度领取执行款。此后每年原告多次询问张**,他均说执行难度大,尚未执行一分钱,原、被告本是邻居,开初也是朋友,因后来原告搬家,偶尔碰到被告,被告也以法院尚未执行为由搪塞我,直到今年11月9日,我和好友王**再登门问张**,他仍矢口否认收到执行款,我才去找办案法官陈*咨询,她说该案已执行了45.3万元,并把张**的领条复印给我,方才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领取的企业出售款5万元以及资金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法院所退诉讼费5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09)顺庆民初字第781号、(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是企业转让案中的适格原告,应当享有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所得企业转让款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了5万元;

4、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已领取了所有案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原来合伙经营南充市某燃气开发公司李*供气站,后在企业转让过程中,原告与被转让**气公司勾结,损害供气站利益,在企业转让案中他只是挂名的原告,不仅不能分得转让款,还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判决书、起诉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配合诉讼;

2、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为主张权利挨打,原告当时在场,既不帮忙也未报警;

3、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害原供气站利益,协议书是为了执行而签订,应当是无效的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共同经营南充市某燃气开发公司李*供气站,2000年4月底,二人将供气站转让给南充某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张**向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顺庆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出上诉,南充**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南中法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合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依法通知何**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在顺**民法院随后作出的(2009)顺庆民初字第781号判决书中判决确定: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由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何**支付转让款45万元。在该份判决书中注明,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预交1000元)后张**、何**又提起上诉,南充**民法院以(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因南充某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张**、何**遂向南充市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7月26日,张**作为甲方,何**作为乙方,就转让款的分配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共同作为原告与被告南充新**有限公司企业出售纠纷一案,已经南充**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南充新**限公司给付原告企业转让款人民币45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分配此45万元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个人全额承担该案诉讼、执行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开支的其他费用)。二、本案案款执行到位后,何**个人收取人民币5万元整,余下部分由张**享有并承担相关费用。若法院未能一次性执行完全部案款,则何**按此比例按进度领取执行案款。三、若本案案款不能执行,何**不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10年7月5日,张**在顺**院领取执行案款95000元,2011年6月15日领取60000元,2011年11月14日领取298000元,共计领取执行案款4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起诉南充某管道燃气**公司的共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被告在1999年4月12日从四川某燃气开发公司处受让获得李*供气站产权并由二人合伙经营,对该供气站的转让具有共同权利义务,依法共同享有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权利,即在南充某管道燃气**公司收取企业转让款45万元的权利,在该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二人有权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享有共同领取执行案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对执行案款的分配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何**取得50000元案款的分配权是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得来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现已在法院领取了案款的全部本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在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案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出售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人民法院领取的案款是分期分批领取的,且至今未领到案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支付50000元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09)顺庆区民初字第781号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8050元,全部由南充新**限公司承担,而其中的1000元诉讼费是由张**预交的,应当退还给实际交款的人,原告要求分割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配合自己进行诉讼,无权分割该笔企业的转让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何**虽然最初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但在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确定了何**享有权利,其权利并不因不配合诉讼而丧失,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企业转让过程中与南充新**限公司勾结,损害自己的利益,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且与双方达成的分割协议并不属同一层法律关系,故以此理由来对抗原告依照协议要求其支付企业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企业转让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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