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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与鄢*、南充市**责任公司、中硕融**成都分公司、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双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鄢*、原审第三人南充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双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刘*,被上诉人鄢*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伟运输公司、担保公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初,鄢*与赵**签订协议,以旧车抵款11万元置换新车的方式,在赵**处以39万元购买一辆东风天龙大货车,并于2012年3月5日在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为川R012A3,赵**于同月将车交给鄢*进行营运。2012年4月24日,光大**双路支行(贷款人)与案外人徐**(借款人)、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252,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车牌号为川R012A3的货车;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合同履行完毕后,光大**双路支行应将保险单正本及抵押物相关文件、资料、凭证退还给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等手续。2012年4月24日,光大**双路支行向徐**放款252,000元。因借款人违约,光大**双路支行于2012年10月31日发函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194,602.74元。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由其账户向光大**双路支行指定账户划入194,602.74元,代偿借款人徐**全部贷款。

2012年8月28日,南充市公安局对赵**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后,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鄢*与赵**签订协议,以旧车抵款11万元置换新车的方式,在赵**处以39万元购买一辆东风天龙大货车。2012年3月5日在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为川R012A3,赵**于同月将车交给鄢*进行营运。2012年4月24日,赵**以徐**的名义以川R012A3大货车为抵押并提供虚假资料向光大**路支行贷款25.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该车,4月24日由光大**双路支行放款给担保公司,2012年4月26日由担保公司放款给宏伟运输公司。徐**的贷款资料中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外,其他资料都是由赵**提供给担保公司,该公司转交给光大**双路支行,其中宏伟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王*、杨大军、周子鲜的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是赵**安排公司一个女员工复印,其他资料包括以大石村委会名义出具的住房证明、徐**的《离婚证》、宏伟运输公司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1月9日出具的《货物运输合同》、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是赵**找人送到成都**公司的张*,《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等车辆相关手续是张*去南充时,赵**交给张*,担保公司再转给银行的。2012年2月中旬左右,张*找徐**补贷款资料时,得知是赵**按揭贷款。该笔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向银行结清借款本息。

2013年8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已将车辆交给实际车主运营,在未取得实际车主同意的情况下,以实际车主的车辆为抵押,提供虚假资料,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多次骗取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赵**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法院对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赵**不服,向南充**民法院上诉。2013年12月9日,南充**民法院认定:2012年12月初,鄢*在赵**处订购一辆大货车,并于2012年3月5日在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为川R012A3,赵**于同月将车交给鄢*进行营运。2012年4月24日,赵**以徐**的名义以川R012A3大货车为抵押并提供虚假资料向光大**路支行贷款25.2万元,4月24日由成**路支行放款给担保公司,2012年4月26日由担保公司放款给宏伟运输公司。该笔贷款已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本息。南充**民法院认为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赵**犯骗取贷款罪,维持原判。

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取得的川R012A3号货车的抵押权无效,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赵**已将车辆交给实际车主鄢*运营,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鄢*的车辆为抵押,提供虚假资料,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南充**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故予以确认。第三人赵**提供虚假资料,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光大银行成**路支行与案外人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光大银行成**路支行设立的抵押权也无效。光大银行成**路支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川R012A3号大货车的抵押权。光大银行成**路支行与案外人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光大银行成**路支行在进行贷款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据此依法取得川R012A3号大货车的抵押权。现川R012A3号大货车所有权人是鄢*,光大银行成**路支行仍登记为抵押权人,故鄢*主张川R012A3号大货车的抵押权无效,并要求光大银行成**路支行注销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路支行与案外人徐**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路支行取得的川R012A3号货车的抵押权无效。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川R012A3号货车的抵押权登记。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光大**双路支行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鄢*并未提出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遗漏《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徐**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一审认定抵押权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案涉债务已由担保公司向我行结清借款本息,我行愿意协助鄢*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鄢*答辩称,因无法向徐**直接送达,故撤回了对徐**的起诉。鉴于被上诉人愿意协助我方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我方诉讼目的可以实现。故,撤回请求法院确认光大银行**路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取得川R012A3号货车的抵押权无效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担保公司已向光大银行成**路支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主债权由此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光大银行成**路支行由此享有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应当注销对案涉抵押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审判决就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光大银行成**路支行愿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鉴于此,鄢*放弃其在一审中关于确认光大银行成**路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取得川R012A3号货车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故,二审也不再对案涉合同效力及抵押权效力进行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与案外人徐**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取得的川R012A3号货车的抵押权无效”;

二、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川R012A3号货车的抵押权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双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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