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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顺庆区支行与李*、王**、周**、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顺庆区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诉被告李*、王**、周**、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涛,被告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银行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进货,年利息12℅,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王**、周**、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周**、程**为李*在原告处的1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李*却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于被告王**、周**、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周**、程**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143.03元及利息、罚息以及拖欠利息之复息,被告王**、周**、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贷款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欠原告本金112143.03元,利息、罚息、复息19959.86元,共计欠款13210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辩称,保证合同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为李*担保,我不认识李*,与李*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为同学罗**担保,我给原告银行经办人小*(不知具体姓名)打电话,小*也承认我是给罗**担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抄录件、光碟各一份,欲证明其向原告银行经办人小*打电话,其不是给李*担保,而是给罗**担保。

被告程**辩称,我基于对罗**的信任,就与周**于某天中午大约12点的时候到原告银行,原告一经办人员小*拿出了空白保证合同分别让我和周**在上面签字,我们就签了,然后我和周**就一起走了。我没有为李*担保,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在合同第二条中对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做了约定:金额为壹拾五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进货。在合同第四条对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做了约定: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在合同第八条对还款方式做了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周**、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确保李*(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合同第一条对保证范围做了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以下第3项:……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在合同第二条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第三条对保证责任约定为:原告如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被告王**、周**、程**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在合同第四条对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并将此款划入合同中指定的帐户,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收到贷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尚欠本金112143.03元,利息、罚息、复息19959.86元,共计欠款132102.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周**、程**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责任。被告王**、周**、程**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了保证,且明确约定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未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周**、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辩称其有电话录音证明其不是为被告李*担保,而是为罗**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担保合同是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有书面约定,而被告周**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属于言辞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当书面约定的要求,故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认定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周**为被告李*的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均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共计132102.89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偿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以本金112143.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周**、程**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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