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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苟**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王**、杨*、苟**不服南充**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庆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王**、杨*、苟**虽以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公证为由主张程序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国邮政储**市顺庆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顺庆支行)与七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系公证债权文书的组成部分,且《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邮储银行顺庆支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三异议人以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主张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了三人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1、《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2、法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2014)南市证经字第8687号公证书中并没有申请复议人关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虽然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所签《协议》中有类似的意思表示,但《协议》并非公证书,更不能替代公证书,亦不是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法定依据。执行法院将《协议》认定为公证书组成部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复议人从未到过案涉公证处,也没有见过任何公证人员,更没有公证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任何询问谈话。综上,(2014)南市证经字第8687号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强制执行,请求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邮储银行顺庆支行与作为乙方的罗**、张*、罗**、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顺庆支行与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邮储银行顺庆支行发放贷款20万元给张*。同时,邮储银行顺庆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罗**和作为丙方的罗**、张*、苟**、杨*、王**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丙方已知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丙方自愿与乙方成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偿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具有了明确的了解,三方同意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本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3、乙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本协议义务时,甲方可以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天,南**证处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协议》办理了公证。七被执行人均在《国内公证申请表》及《公证权利义务告之书》和南充**证处《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因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0日,南**证处经邮储银行顺庆支行申请,作出(2014)南市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本金为2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邮储银行顺庆支行遂向南充**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2月5日,南充**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非执审他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对南**证处作出的(2014)南市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准予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苟**、杨*以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公证、公证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债权文书错误为由,请求停止对前述执行证书的执行。2015年6月8日,南充**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杨*、苟**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的一种非诉讼活动,是以当事人无争议、无纠纷为前提。对于本案所涉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与七被执行人就债务的借贷、偿还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协议》,七被执行人对合同内容并无争议,且所签《协议》约定七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随同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一并进行了公证,对公证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签订的《协议》,七被执行人均有签名捺印,此事实复议人未持否定意见,足已证明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情况下作出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维护合同的诚信原则、交易市场的稳定,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足以导致停止对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应予驳回。综上,(2015)顺庆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杨*、苟时虎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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