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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余**、陈**、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余某某、陈**、陈*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陈**、陈**及辩护人周**、赵*、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陈**、陈*乙经共谋后,利用宋某某和余某某在网上和钢材市场购买的射钉枪、瞄准镜、钢管等部件,在成都市新都区老成彭路崇光寺繁新汽修厂内使用电焊机、手砂轮等工具进行组装,自制枪支4支用于打鸟。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香江家具城外路边,将自制的枪支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另案处理)。2014年5月15日,民警将张*挡获,并当场在其所驾车辆中查获其从宋某某处购得的自制枪支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余某某将其持用的枪支藏匿于彭州市致和镇万家村12组其岳父住宅附近;被告人陈**将其持有的枪支拆散后将枪身藏匿于繁新汽修厂内;被告人陈*乙将其持有的枪支分解后将枪管借给宋某某,枪身后被丢弃。2014年5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陈**、陈*乙挡获,并在繁新汽修厂内将陈**藏匿的枪身查获,后在余某某带领下找到其藏匿的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犯意,共同制造两支管制枪支,被告人宋某某买卖枪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试射报告、公安的情况说明、证明、繁新汽修厂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用射钉枪改制火药枪只是为了打鸟,不知道违法。自己的枪主要是自己完成的。陈*甲帮我安装的枪托,后来我因自己的枪管不好用,就把陈**的枪管安装在自己的枪上。因张*喜欢打猎就把自己花700多元做的枪卖给了张*,愿意退还违法所得,自己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制造、买卖枪支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年轻、不懂法,但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枪支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懂法,用射钉枪改制火药枪只是为了打鸟,枪管是自己到彭州钢材市场买的。自己的枪支是自己独立完成的,没有他人帮忙,自己参与了其他人枪支的制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制造枪支罪无异议,辩护被告人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因不懂法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枪支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因不懂法犯罪,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违法后就把枪拆解丢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制造枪支罪无异议,辩护被告人陈*甲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因不懂法。在知道做枪可能违法后,主动拆解自己的枪支,属犯罪中止;在公诉机关指控制造的两支枪中只是帮宋某某安装了枪托,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枪支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懂法,看见师傅师兄做枪打鸟好玩就跟着做,师兄宋某某要借枪管就拆了自己的枪借给了师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陈**、陈*乙商量后,通过宋某某和余某某分别在网上和钢材市场购买了射钉枪、瞄准镜、钢管等部件,在成都市新都区老成彭路崇光寺繁新汽修厂内使用电焊机、手砂轮等工具进行组装,各自自制枪支1支用于打鸟。被告人陈**帮被告人宋某某安装了枪托。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香江家具城外路边,将自制的枪支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张*。2014年5月15日,民警将张*挡获,并当场在其所驾车辆中查获其从宋某某处购得的自制枪支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余某某将其持用的枪支藏匿于彭州市致和镇万家村12组其岳父住宅附近;被告人陈**将其持有的枪支拆散后将枪身藏匿于繁新汽修厂内,其他部分毁弃;被告人陈*乙将其持有的枪支分解后将枪管借给宋某某,枪身后被丢弃。

另查,2014年5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挡获,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卖枪给张*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自己与其他三人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以及三人的工作地点。当天,被告人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在繁新汽修厂将余某某、陈**、陈*乙挡获,并在繁新汽修厂内将陈**拆解后的枪身查获,后在余某某带领下找到其藏匿的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试射报告、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情况说明、繁新汽修厂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并将其非法制造的使用的枪支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贩卖枪支罪。被告人余某某、陈**、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伙同宋某某非法制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余某某、陈**、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陈**、陈**共同制造两支管制枪支,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制造两支管制枪支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陈**、陈**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及同案犯的工作地点,并带领公安机关在其被抓获的当天顺利抓捕其他同案犯,构成坦白和立功,再综合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主张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虽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但无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自首要件;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制造枪支的事实,但制造枪支与买卖枪支属同种选择性罪名,不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名,亦不构成制造枪支罪的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再综合其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犯罪后意识到制造枪支的违法性,主动拆解自己持有的枪支,有中止犯罪结果的意识和部分行动,系有悔罪表现;但没有劝其他人销毁各自所制造枪支,即没有完全阻止犯罪后果产生,不构成犯罪中止。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前已将制造的枪支拆解,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贩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陈*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五、违禁品管制枪支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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