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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公司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诉被告任显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约定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807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任显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初建立水泥买卖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底停止供货,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0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2月11日补签了《水泥经销协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对账单、《水泥经销协议》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8075元是事实,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显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货款48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8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任显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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