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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7年起,原告就发现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小孩出生后,被告仍不悔改,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和儿子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和儿子的生活费5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金*乙,现读初中二年级,2008年3月28日生育儿子金*丙,现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有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有原告的陈述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有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才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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