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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都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诉被告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共欠原告水泥款123850.58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103850.58元未付。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加入对被告王*所欠债务的履行,但之后被告王*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3850.5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的欠款利息。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对账,被告王*共欠原告货款312850.58元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王*已付货款189000元,尚欠货款123850.58元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王*所欠的货款103850.58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开始每月付10000元,至2015年9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

5、律师函、邮单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未按承诺的分期付款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供货总货款为312850.6元,被告王*已支付189000元,尚欠货款123850.58元。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欠款于2014年12月5日付清。被告王*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103850.58元到期仍未给付。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王*所欠原告的货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30000元,余款73850.58元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月底前付10000元,全部货款于2015年9月底全部付清。被告王*向原告作出承诺后,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王*发出律师函,告知王*:因其未按承诺的分期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还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103850.58元。被告王*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至今欠原告货款103850.58元属实。被告王*负债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所负的债务进行偿还。其行为属于为被告王*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对被告王*所负的债务负有到期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承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应付货款3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但二被告均未支付,二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的货款103850.5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因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王*承诺第一期应付货款30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第一期未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余款73850.58元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律师函,故余款73850.58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市**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3850.58元;

二、被告王*、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市**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本金73850.5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始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上述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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