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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兰**在郑**借款10000元,兰**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材料款10000元。兰**至今未归还郑**借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借条1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与兰**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兰**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的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兰**辩称向郑**出具的借条实为兰**向郑**收取建材款的收条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借款10000元;二、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负担(此款先由郑**垫交,待兰**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4月,兰**与李*、徐**、郑**合伙,共同向郑**供应建材;2009年8月,郑**向李*、徐**出具了欠材料款的欠条;2010年5月,兰**收取的10000元是郑**欠付的材料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与兰**之间并无材料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上诉主张其与郑**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其于2010年5月14日收取郑**10000元,性质是郑**之前欠付兰**的材料款。但兰**的上诉主张,与兰**向郑**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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