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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彭州震新建**限公司与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彭州震新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因与被申请人代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217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震**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震**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代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震**司2010年11月26日承建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龙兴街的华丽苑三期商住楼和车库项目工程,代**到该工地务工。2014年9月17日,代**仲裁请求主张其权利。

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查明,震**司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工资已结清。

代**工资由王**发放,还欠代**工资15000元。

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调查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震**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对代**仲裁请求震**司支付工资15000元,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仲裁委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震**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代文华工资15000元。

震**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委根据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申请人已经与王**进行了结算,并结算了劳务工资。二、仲裁程序错误。1、仲裁庭审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王**为第三人,被仲裁庭驳回。申请人认为,王**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与申请人已经结清工人工资,王**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清楚该工程的工人工种、天数和工资数额,是解决本案关键和焦点,仲裁庭未经审核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程序错误。2、仲裁庭未严格审核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仲裁申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书与仲裁申请书系他人签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代**答辩称,劳动者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震**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震**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据共计52份,拟证实王**实际领款的情况;2、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两份,拟证实已经将民工工资结算完毕;3、朱**的律师调查笔录及仲裁申请书,拟证实申请仲裁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震**司对公司员工办理银行卡的明细,拟证明公司员工的情况;5、王**的承诺书及王**劳务班组结算清单,拟证实震**司不欠民工工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不真实的。

代**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联系号码的复印件、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同时申请证人邓**出庭作证。拟证实震**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本案被申请人均系申请人的员工。同时,可以证实本案提起仲裁及委托的程序均是合法的。仲裁案件是40件,其中有两件申请人没有申请法院撤销。申请人对于工资表复印件、联系号码的复印件、调查笔录、邓**当庭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之规定,震**司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王**,代文华由王**招用、工资由王**发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作为华丽苑三期商住楼和车库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和实际用工人,负有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王**是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参加到仲裁活动中,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仲裁机构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217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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