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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东坡区支行与贺*、汪**、覃传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眉山**银行)诉被告贺*、汪**、覃传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汪**、覃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眉山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贺*、汪**、覃传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贺*在取得借款后开始前6个月均按时还款,但从2012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887.75元,利息及罚息23381.33元。原告具状请求:一、判令被告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87.75元及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23381.33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汪**、覃传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答辩。

被告汪**、覃传方辩称,联保贷款属实。汪**、覃传方多次找贺*都没有找到。要解决此事,应找到贺*本人。汪**、覃传方只应承担本金部分的偿还责任,因为合同期满后,原告和贺*都没有通知过汪**、覃传方,对于利息和罚息是原告拖延时间造成的,汪**、覃传方不应该承担利息和罚息的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贺*、汪**、覃传方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眉山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贺*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被告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原告亦于当日向被告贺*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贺*取得贷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前6个月的本金和利息,但从2012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贺*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贺*便未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贺*尚欠原告本金36887.76元,利息和罚息23381.3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因被告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贺*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贺*还款流水详情,余额实时查询及原告、被告汪**、覃传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汪**、覃传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覃传方作为贺*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被告汪**、覃传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覃传方辩称不承担利息和罚息的支付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36887.76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为23381.33元;从2014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覃传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贺*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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