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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四川吉**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与被告四**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其砖厂,使用被告现有的生产设备及资质进行独立经营。同时还约定了承包费、承包年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生产经营,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相关财产、资料的交接手续,如企业的公章,导致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收款及缴税极大的不便。进场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采矿许可证早于2012年12月就到期了,被告未积极地向矿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资质手续的续期,至今无新证。原告生产所需的页岩矿资源即将枯竭,并面临停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所签的《企业承包合同》。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该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依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正式提出将于2014年9月5日终止与被告所签的《企业承包合同》,但被告收到后于同年8月8日回函,不同意原告终止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的解除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的诉称不正确,被告已向原告移交了相关手续,至于企业的公章未移交并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原告需要使用公章的时候,被告都积极予以了配合;3、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信息是知情的;4、原告承包的是企业的现状,而非矿产资源,所以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5、本合同严格地说系无名合同,法律上对该合同是没有规定期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企业名称:四川**限公司;生产项目:生产页岩砖;二、承包费用:每年人民币150万元;三、承包期限: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该公司生产地被政府拆迁之日止……六、甲方(即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义务:提供生产场地、砖窑、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变压器、机器生产工具、企业相关资料、资质等,具体资产详见财产交接单,甲方不提供交接单以外的任何物质;2、权利:依据本合同收取承包费、有权定期监督砖窑、厂房、机械设备的维修和管理、企业年检、资质延续情况;七、乙方(即原告)的权利和义务……6、承包期内,乙方应负责企业年检、资质年审、确保承包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承包经营。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件载明:“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期限不合理、不科学、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二、你方(即被告)一直未向曹**(即原告)提供企业公章及财务章,导致曹**收款困难及缴税不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三、**公司(即被告)的采矿证早于2012年12月到期,生产页岩砖需要的原材料面临资源枯竭。**公司也迟迟未能办理新的采矿资质,致使曹**已经无法再获取生产所必须的原材料,砖厂即将面临随时停产的危险,从而导致曹**无法继续履行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自2014年9月5日起终止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不同意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并要求继续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以被告未提供所租场地的房产证、土地证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合同。

庭审中,被告也认可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并承认未将企业公章移交给原告。但被告提交了一份印章使用登记表,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证明公章虽然未移交给原告,但原告需要加盖公章时被告均予以了积极配合,并未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国网四川彭**责任公司调取了四川吉**任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电费明细,并向四川**家税务局调取了四川吉**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纳税申报及入库情况表,被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即使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原告也在正常的生产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承包合同》、律师函、回函、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四川吉**任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电费明细表、四川吉**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纳税申报及入库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在《企业承包合同》第7条第6项约定原告的义务为:“承包期内,乙方(即原告)应负责企业年检、资质年审、确保承包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但该企业不能年检、资质不能年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性质为承包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当。被告作为缔约人,有责任在原告承包四川吉**任公司时,将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全面、详实地告知原告,由其是被告公司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事实,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其已将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之事实告知了原告,也未将此重要事项作出约定并纳入合同条款,这本身给原、被告双方能否依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合同留下隐患;且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也未就此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作出补充约定,导致该合同难以实际地得到全面履行。虽然原告在承包期间正常地支付了电费,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在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继续开采矿资源用于生产页岩砖,其本身就属于无证开采,故原告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对此合同依法可予以解除,现原告提出解除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曹**与被告四**责任公司于2013牛3月28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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