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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吉**限公司与攀枝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42吨减水剂,单价7200元,价值255024元,被告一直未付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标的名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数量40吨,单价7200元,总金额288000元(含17%的增值税到库价);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签收的合格品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次月以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不履约合同及合同其它条款违约方均按标的物总额的10%赔偿给对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5024元、承担25502.4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四川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承认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欠付货款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损失应从2014年9月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底。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24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502.4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审理中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从2014年9月计算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1日,原告未开票(增值税)金额为零元,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即2014年7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被告未于2014年7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四川吉**限公司货款25502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四川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四川吉**限公司承担54元,攀枝花**有限公司2700元(此款已由四川吉**限公司垫交,攀枝花**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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