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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有限公司与凉山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CJL-201217),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2014年8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52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45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交易形式为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被告公司并没有该合同存档,且合同上仅加盖了被告的行政公章,而没有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也无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该份合同有原告后补之嫌。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方无异议,但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CJL-201217),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合同中第六条结算、开票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每月25日前由供货商(即原告)和运输商向采购商(即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采购商在当月内付清货款。所有货款在12月31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应付货款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且供方(即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对可能给需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完最后一次货。2014年8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522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催收无果后,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45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2013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的供货单、对账单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销货合同》1份、送货单1份、2014年8月22日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该合同,并陈述该合同存在后补之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对合同上被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在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供了最后一次货。后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220元,此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造成本次诉争责任在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产品销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应付货款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此约定并未超过法律限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凉山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山**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5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规定的实际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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