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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从眉山**限公司购买了20余吨低氮含量的复合肥、复合氮肥,后在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2组(原竹胶板厂)彭山**限公司内将购买的低氮化肥装到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久龙复合肥料袋子内,冒充久龙复合肥对外销售给彭山县青龙镇的李*平、蒲江县的易*、赵*等人。至2013年12月,共销售假冒的久龙复合肥近25吨(现场扣押2.9吨),销售金额43500元。

2013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王**介绍,以每吨150元的价格从什邡市长丰磷化工厂购买了近百吨劣质的大地牌磷钾肥,后销售劣质的磷钾肥85吨(现场扣押12.5吨),销售金额19950元。经农业部**验测试中心(成都)对赵某某销售的久*复合肥、大地牌磷钾肥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为:久*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大地牌磷钾肥的磷钾含量低于标注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假、劣”的产品冒充“真、好”的产品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34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导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告人涉嫌金额较小,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在两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销售假冒的久*复合肥、劣质大地牌磷钾肥期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持有撒可富复合肥料100袋(每袋40公斤)、久*复合肥58袋(每袋50公斤)、大地牌磷钾肥500袋(每袋25公斤)、产品合格证4000张。

还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休庭后,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送货单、销货清单、送(销)货单;

3、彭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5、证人孙*、李*、易*、李*飞、李*平、方某某、

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王**、邓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农业部**验测试中心(成都)检测报

告;

8、邛崃市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9、彭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

10、彭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

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销售伪劣化肥数量、金额表;

11、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证实被告人

赵某某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以及缴纳罚金人民币34000元;

12、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假、劣”的产品冒充“真、好”的产品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34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清单所列久龙复合肥58袋(每袋50公斤)、大地牌磷钾肥500袋(每袋25公斤)、产品合格证400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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