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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宜宾**员会于1982年6月批准同意原宜宾市商业局煤炭总店新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集体企业蜂**厂,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招收职工计划指标贰拾名。原告就业于蜂**厂,后蜂**厂因经营不善倒闭解体,原告失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蜂**厂存在用工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杨**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称,宜宾市煤炭总店决定成立蜂**厂,二者是主体和分厂的关系。蜂**厂因经营不善倒闭,是煤炭总店作出的决定,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蜂窝煤加工厂属于被上诉人当时的一个下属单位。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宜宾市**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国营宜宾市煤炭总店几经更名后改制而成的股份公司。上诉人杨**系原宜宾市蜂窝煤加工厂工人,该厂是经原宜宾市商业局报经原宜宾**员会批复同意由原国营宜宾市煤炭总店新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集体企业,该厂税务登记证载明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被该厂招收为工人,是由该厂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原国营宜宾市煤炭总店同意后报经原宜宾市劳动局审查批准;上诉人进入该厂后的转正、定级是由该厂同意后报经原宜宾市商业局批准。原国营宜宾市煤炭总店虽系该厂开办企业,与该厂也有业务指导和经营往来,但与之系所有制不同的二个企业。上诉人杨**与原宜宾市蜂窝煤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但称与原国营宜宾市煤炭总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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