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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董**、李**,被告庄*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庄*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巷某号房屋1套(监证0*****9)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680000元,查封期间交由被告庄*保管、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庄*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庄*,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实际向被告庄*发放了借款600000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庄*仍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为担保被告庄*的上述债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杨**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庄*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36587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还应按月利率1.86%继续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829元,共计673416元;请求判令被告杨**对被告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本被告和被告杨**是朋友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杨**。杨**于2012年向龙洋**公司借款,杨**按约向龙洋**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后来龙洋**公司要求二被告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就以本被告作为借款人,杨**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将600000元转给本被告后,当天就将该笔借款转回了龙洋**公司。以本被告名义贷款办理的银行卡也是由杨**在掌握,由杨**在负责归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杨**已经归还了利息共计72000元,多还的利息应该作为本金扣除。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请求驳回对被告庄*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杨**系朋友关系,被告庄*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林*,被告庄*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庄*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86%,利息月结,于每月付清。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为被告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若债务人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同意在收到原告的代偿要求后三日内直接代偿。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当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庄*6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庄*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庄*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杨**所借,自己也被被告杨**诈骗,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协议、中**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杨**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有本院从彭州市经济犯罪和侦查大队调取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杨**伪造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的原因、事实及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庄*举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彭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因原告对(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已经被成都**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且经本院在彭州市经济犯罪和侦查大队核实,被告杨**合同诈骗为伪造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进行诈骗,与本案被告庄*的借款没有关联,故被告举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庄*、杨**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计101天)应为(600000×1.86%÷30)×101=3757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3658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林*要求被告庄*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和利息36587元,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律师费原告是否开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庄*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杨**,且被告杨**已向原告支付超额利息720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庄*也未举证证明归还利息7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庄*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庄*辩称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进行追偿。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利息36587元;

二、被告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454元,由原告林*负担790元,被告庄*负担13664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庄*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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