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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有限公司与德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件及模型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5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65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件及模型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7560.6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开票及收款明细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60.6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结算后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举证的《开票及收款明细对账函》中的数据,有两处数据经手工修改且手工修改后的金额47650.60元高于打印的金额47560.60元,故本院以打印的金额确认其欠款为47560.60元。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560.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州**有限公司货款47560.60元。

案件受理费53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53元,由被告德**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缴,被告德**造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彭州**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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