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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涛,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2元、护理费11267.7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031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2014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因李*驾车碰坏原告单位营业室外天然气管道阀门,造成天然气泄露,之后发生爆炸,导致被告受伤,故被告是在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次生事故中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是工伤。二、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9日,被告住院治疗90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南充市**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鉴定被告伤情系7级伤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于工伤认定1年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之后3个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被告属于工伤,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至今双方的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2、被告住院治疗90日即康复出院,其停工留薪期应只有9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赔偿范围,即便如此,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支付。4、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需再向其支付。5、《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只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才应支持。6、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受伤性质系工伤,原告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被告赔偿。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是工伤,原告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仲裁时效。被告住院治疗90日,出院后于2014年5月26日就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故被告在有效期间内向法定机关依法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3、关于各项赔偿费用,仲裁裁决中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偏低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口头认可工资按销售提成。2014年2月9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案外人李*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单位营业场所室外的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爆炸,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未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被告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也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也没有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未获得第三人的赔偿。

二、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4)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是工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4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5)2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7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5)217号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的相关待遇共190318.75元。

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71元,2014年南充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

四、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认可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第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以及终止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未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也未主动给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未继续协商,被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26日终止。

第二,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4年2月9日被告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出院,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从2015年7月24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市劳鉴(2015)2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产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计算1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且原告对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未依法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被告应当享受哪些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伤情比较严重,其停工留薪期可认定为12个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30823元(2371元(月工资标准)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32660元(3266元(南充市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川府发(2011)28号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二(三)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84916元(3266元(南充市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28452元(2371元(月工资标准)12个月】;5、护理费,计算的金额为:11267.75元(45697元(四川省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0天(住院天数)】;6、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7、交通费,被告虽然在医疗费统筹范围内住院治疗且无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时间较长,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原告提出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2元、护理费11267.7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和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0318.7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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