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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吸毒人员汪*联系外号叫“欣*”的女子并要求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韩*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汪*的家中,汪*支付了200元毒资后,又给了100元左右的路费给韩*。

2015年6月18日凌晨,吸毒人员汪某再次联系外号叫“欣*”的女子并要求购买毒品,之后,其在东方花园酒店门口从被告人韩**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因对方事后索要100元路费,汪某再次与韩*达成1袋甲基苯丙胺交易,以便一起给钱。后在韩*到达酒店6楼电梯处时,被民警挡获,从二人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各一袋。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韩*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侦查陷阱以及犯罪次数的引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2015年6月18日贩卖毒品两次均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且时间间隔较短,应该认定一次。(3)、吸毒人员汪*与“欣*”联系后,被告人韩*受“欣*”的安排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4)、被告人韩*主动交代上家“欣*”的联系方式、地址,其行为具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韩*本人要吸食毒品,存在以贩养吸。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吸毒人员汪*电话联系外号叫“欣*”的女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韩*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汪*的家中,汪*支付了200元毒资后,又给了80元左右的路费给被告人韩*。

2015年6月18日凌晨,吸毒人员汪*再次联系外号叫“欣*”的女子并要求购买毒品,之后,汪*在东方花园酒店门口从被告人韩**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因韩*事后索要100元路费,汪*再次与韩*达成1袋甲基苯丙胺交易,以便一起给钱。后在韩*到达东方花园酒店6楼电梯处时,被民警挡获,从二人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各一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韩*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被告人韩*的户籍信息、吸毒人员汪*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以及吸毒人员汪*的个人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禁毒大队在辖区华诺国际居民区查处房主汪*涉嫌吸食毒品,并当场查获1小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汪*配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3时许用电话与贩毒人员18780707011的女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送到东方花园。2015年6月18日4时许,贩毒人员韩*驾驶轿车到东方花园门口,执意要汪*到酒店门口交易,韩*未下车,且车一直不熄火,为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未立即抓捕,汪*接过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玉溪烟后,给了韩*200元。韩*接过钱后直接将车开走。2015年6月18日4时许,贩毒人员韩*打电话说钱不够,汪*随即要求对方再送一包甲基苯丙胺到酒店,连同之前少给的100元一并400元。韩*到东方花园酒店6611房门口时被抓获。现场从韩*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从韩*使用的手机内查获18780707011给其发送的短信内容是吸毒人员汪*的手机号码。

对于18780707011的涉嫌贩卖毒品女子身份信息还在进一步的核实中。

4、毒品称重记录,证实2015年6月17日从吸毒人员汪**扣押甲基苯丙胺1小袋,经称重为0.88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从被告人韩**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硬玉溪烟盒一个,从吸毒人员汪某处扣押硬玉溪烟盒一个,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

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韩*提取的尿液进行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

经对吸毒人员汪某提取的尿液进行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

7、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汪*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贩卖毒品女子的电话号码18281711001、18780707011之间从2015年1月至案发时的通话记录,吸毒人员汪*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韩*使用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被告人韩*使用的电话与18780707011之间的多次通话记录。

8、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从被告人韩*使用的苹果手机内提取联系人为“小弯”的186手机号码。从被告人韩*使用的苹果手机内提取短信内容为”联系人“¥”18780707011发送到被告人韩*使用的苹果手机内的吸毒人员汪*的186的号码”。

9、证人汪*的证言,证实他加QQ群认识一个南充的女的在卖甲基苯丙胺,并留了号码18780707011,先好像是18281711001,后来号码换成18780707011。从2015年1月份开始间隔十几二十天到一个月就在那个女的那里购买一次甲基苯丙胺。一般是他给那个女的打电话,然后那个女的叫人送来,他把钱给送毒品来的人,有一次是那个女的本人来送的。后他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他配合警察让出售毒品给他的那个女的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东**园来。一个开白色小轿车的到东**园酒店大堂门口,那个开车的在车上等他,他给了200元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给了他一盒玉溪烟就开走了。因以前都要给路费,过了一会儿,那个开白色车的人打电话说钱拿少了。他又喊那个男子送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到东**园6611号房,他一起把钱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又来了,被民警抓获。从那个男子身上查获了一个硬玉溪烟盒,里面装有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被抓获的这个男子给他送过大概四五次甲基苯丙胺,他记得上个月月底的时候,被抓获那个男子给他送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他家里来,他给了300元左右人民币。还有卖毒品的女子给他送过一次,另外还有一个男子给他送过二次。

10、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他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5年6月17日中午。为了赚取花销,他从1个月前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186这个号码送毒品是他耍得好的一个女的介绍的,他存的“¥”18780707011这个号码,他称呼这个女的叫“欣*”。他的毒品是在南充市的娱乐场所购买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14日在南充市顺庆区“缪*”娱乐会所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8日凌晨3点多,他到东**园给186这个号码的一个高坪的娃儿送甲基苯丙胺,因酒店前面没法停车,高坪那个娃儿自己下来拿的,他直接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他,甲基苯丙胺是装在一个“玉溪”烟盒里的。一般200元的他装的0.7克左右。他接过钱就将车开走了。车到顺庆区发现钱少了100元,他就给186这个号的男子打电话说钱不够。那个男子叫他再送300元的包子过来补齐。他过了一个小时开车到东**园酒店,坐电梯到酒店6楼被抓获,从他裤包内搜出事前放在“玉溪”烟盒里用来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2015年5月份,他还给东**园这个男子送过一次300元的包子,直接送到那个男子在高坪区华诺国际的家里,收了280元。

被告人韩*另外一次供述,证实他以前隐瞒了一部分事实。他被抓获那天是“欣*”给她的毒品,叫他给“小弯”送的,收钱、价格、交易地点都是欣*和“小弯”讲好了的,他只是按照“欣*”的指使将毒品送到“小弯”手中。他收的毒资也是交给了“欣*”。另外,在今年5月份,“欣*”还叫他给“小弯”送了一次甲基苯丙胺。

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汪*辨认出被告人韩*就是出售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并辨认出号码为18780707011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女子。

被告人韩*辨认出吸毒人员汪*就是在他手上购买甲基苯丙胺家住高坪区华诺国际的人;辨认出“欣*”就是安排他送毒品的人。

12、指认毒品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韩**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1小袋,毛重0.93克,从吸毒人员汪**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1小袋,毛重0.92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实从被告人汪*住处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1小袋,毛重0.88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韩*成人高等教育专科毕业证书,证实被告人韩*取得了成人大专文凭。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韩*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韩*第三次向汪*出售毒品时,由于被民警挡获,没有完成与汪*的交易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韩*要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受“欣*”的安排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经查,被告人韩*供述“欣*”是介绍买卖毒品,后又交代其受“欣*”安排送毒品。现“欣*”没有归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在本案中是受他人安排贩卖毒品,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主动交代上家“欣*”的联系方式、地址,其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因“欣*”与被告人韩*是共同犯罪,“欣*”是同案犯,被告人韩*供述了“欣*”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韩*应当供述的范畴,不属于立功。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侦查陷阱以及犯罪次数的引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2015年6月18日贩卖毒品两次均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且时间间隔较短,应该认定一次。经查,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被告人韩*于2015年6月18日贩卖毒品两次,其中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其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一次贩卖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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