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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顺庆区支行与杜**、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诉被告杜**、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148号西藏路小区3幢1单元7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年利息为8.97%,借据上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126.74元及利息302.26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148号西藏路小区3幢1单元7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8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7万元,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148号西藏路小区3幢1单元7层2号房屋设定抵押。

3、借据、支用单、放款单。拟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利息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4、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拟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和每期的还款数额,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5、贷款结算试算。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126.74元及利息302.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黄**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杜**、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万元。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时间为10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期限最长期限为五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协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148号西藏路小区3幢1单元7层2号房屋设定抵押。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顺字第201110279号)。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息为8.97%,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核算,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58126.74元,利息302.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148号西藏路小区3幢1单元7层2号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58126.74元,利息302.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148号西藏路小区3幢1单元7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8429元(本息结算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杜**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148号西藏路小区3幢1单元7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杜**、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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