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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彬诉被告温*某某建材经营部、被告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彬诉被告温*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彬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进入两被告处上班,被告某某经营部又使用被告某某公司名称从事加工板材,原告2013年8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公司才于2013年8月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3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未购买,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逼迫原告签订“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的双倍工资应计算10个月,其标准为原告月平均工资,合计33000元;2013年3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金,其标准为公司平均工资的20%;辞退时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虽被告给付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费标准。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经营部辩称,某某经营部与原告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与某某公司建立的,某某经营部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认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也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书面合同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因人事原因弄丢了。2013年3月开始某某公司派原告到某某公司上班,工资由某某公司代发。2013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受伤后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迫于无奈,给他签订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某某公司胁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17日,原告何**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做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何**同志,公司与您之间于2013年8月1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在此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您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同时根据您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提供你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签收栏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1000元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为2445元、2498元、2418元、3350元、2105元,月平均工资为2563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了“2013年8月1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拟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仅在该通知书的签收栏签名,不能就此推定原告对于该通知书上载明的有关签署劳动合同的内容表示认同,其次,原告当庭否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书面合同因人事原因弄丢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4月2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本院支持原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支付总金额为2418元÷21.75天×9天+3350元+2105元+(2563元/月×5个月)=19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某某公司以向被告做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签收栏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63元的自认,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63元(2563元-1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270元;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支付经济补偿金1563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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