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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拓**限公司与四川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拓**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供变电安装设备。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拖欠设备欠款24171.90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设备欠款24171.90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四川**管理局核准,绵阳高**展有限公司(下称拓**司)变更为四川拓**限公司。威远冶**限公司(下称冶金公司)变更为内江天**任公司,后内江天**任公司又变更为四川省**限公司。

2004年3月24日,冶**司与拓**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拓**司向冶**司出售同步电动机可控硅励磁卡件14件,价格为23605.20元;同步变压器、控制变压器共5件,价格为1890.00元,共计25495.2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均向对方支付10%作为违约处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拓**司按约向冶**司发货,并于2004年4月26日开具销售发票,金额为25495.20元。2004年6月18日,冶**司与拓**司签订《技改合同》,约定拓**司向冶**司出售玻璃熔炼交流调压系统5台,单价为8279.25元/台,总价为41396.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技改方预付承改方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规定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拓**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完成了承改义务,并于2004年8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1396.25元。2005年3月25日,冶**司与拓**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拓**司向冶**司出售台达变频器2台,总价为107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拓**司按约向冶**司发货,并于2005年4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720.00元。2006年8月1日,拓**司开具4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6655.9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1.90元。诉讼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拓**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改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拓**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冶金公司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合同约定向拓**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171.9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亦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付款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绵阳高**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拓**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四川拓**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威远冶**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省**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拓**限公司支付货款241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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